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赵海彬,区桐屿街道下岭村2区150号。委托���理人罗仙清(特别授权),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珍利,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沙北村349号。被告余显永,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沙北村349号。被告茹静,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里王路32弄2幢7号。
原告赵海彬为与被告周珍利、余显永、茹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海彬委托代理人罗仙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珍利、余显永、茹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赵海彬诉称,被告周珍利、余显永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3日,被告周珍利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还款期限至2008年8月2日,月利率为2%,逾期偿还每天加借款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尔后,被告周珍利未还款。现撤回对被告茹静的起诉,要求被告周珍利、余显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本院向被告周珍利、余显永、茹静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赵海彬与被告周珍利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被告周珍利在与被告余显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珍利、余显永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珍利、余显永于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彬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周珍利、余显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张 跃
审 判 员 缪 哈 奈
代理
审判员 叶 帆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徐 盼
审 判 长 (员)张跃、叶帆、缪哈奈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