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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637号

王枭军与宋挺、谢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枭军,宋挺,谢声,颜明锋,钱晶,杭州富阳广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637号

原告:王枭军,(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712194316),住富阳市春江街道山建村骆家44号。

委托代理人:何桢达,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挺,(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509060013),住富阳市富春街道幸福路4幢306室。

被告:谢声,(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508190035),住富阳市富春街道市东弄7幢206室。

委托代理人:冯宇钦,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明锋,(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601213836),住富阳市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2号503室。

被告:钱晶,1室。

委托代理人:叶虹,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广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春秋北路181号4楼。

法定代表人:高关堂,总经理。

原告王枭军诉被告宋挺、谢声、颜明锋、钱晶、杭州富阳广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枭军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王枭军的委托代理人何桢达、被告钱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挺、谢声、颜明锋、杭州富阳广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王枭军的委托代理人何桢达、被告谢声的委托代理人冯宇钦、被告钱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挺、颜明锋、杭州富阳广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枭军起诉称:2009年3月3日,被告宋挺因流动资金之需向原告借款21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3日至4月3日,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二分(即20‰)支付原告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止,并约定如逾期归还应支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的违约金,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该笔借款由被告谢声、颜明锋、钱晶、杭州富阳广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挺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谢声、颜明锋、钱晶、杭州富阳广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也未尽保证之责。原告王枭军起诉来院,要求:

一、要求被告宋挺立即归还借款2180000元。

二、要求被告宋挺支付原告利息697600元及从2010年7月3日起至付清日的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

三、被告宋挺偿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654000元及从2010年7月3日起至付清日的违约金(按照月息二分计算)。

四、要求被告宋挺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2000元。

五、被告谢声、颜明锋、钱晶、杭州富阳广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枭军申请减少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为:要求被告宋挺支付原告利息767861.4元(计算到2010年10月19日为止,按月息1.77%计)及从2010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日的利息(按月息1.857%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枭军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及借款担保一份,证明2009年3月3日被告宋挺向原告借款21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届期内及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二分,并且由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2、宋挺委托谢声收到原告出借的2180000元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将2180000元款项已经交付给宋挺委托的谢声。3、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2000元。被告宋挺、颜明锋、杭州富阳广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提供口头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谢声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事实。当时宋挺身份证等在机场遗失,所以宋挺委托王枭军把2000000元划给谢声卡上,其他180000元是宋挺现金拿走。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有异议,月息二分过高。应按借款时银行基准利率不超过4倍计算。违约金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不应超过借款利息的四倍。律师费只能包括在四倍的损失之内。被告谢声未提供证据。

被告钱晶答辩称:宋挺、谢声虚构事实骗取钱晶在担保协议上签字,实际宋挺并不是流动资金需要才向原告借款,而是因为需要归还债务才签订协议,而且当时原告也没有将2180000元借款交付给宋挺,根据钱晶的了解,当时谢声只收到2000元,故本案主合同未实际履行,而二被告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了钱晶的担保,故钱晶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协议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被告钱晶提供录音资料(光盘及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宋挺和谢声向钱晶隐瞒借款用途的真相,骗取钱晶的担保。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宋挺、颜明锋、杭州富阳广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谢声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钱晶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主合同未实际履行,故钱晶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且协议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对于证据2提出异议,因为借款人是宋挺,并不是担保人谢声,而且谢声是拿这2000000元去还债的,并不是用于流动资金。对于证据3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钱晶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录音时间是45分钟,被告钱晶只是将开始的两三分钟时间整理的书面资料作为证据。录音没有开始时间,是中途开始录音的。而且内容不清楚,不完整。况且在录音内容中不能确定双方的身份。钱晶身份是讲到的,但是对方身份没有讲到。如果是谢声与钱晶之间发生,谢声是本案担保人,他为了减轻担保作出虚假的陈述。被告谢声质证后认为:与钱晶对话的是谢声,那天谢声喝醉了,内容都是在发牢骚,整理的书面资料中可以看出,说的是宋挺骗保,但是,不是宋挺和谢声一起去骗保。没有谢声欺骗钱晶担保的事实。另外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钱晶提供录音资料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3日,原告、被告宋挺、谢声、颜明锋、钱晶、杭州富阳广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据及借款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宋挺向原告借款2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3日至4月3日;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二分(即20‰)支付原告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止,并约定如逾期归还应支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该笔借款由被告谢声、颜明锋、钱晶、杭州富阳广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宋挺从原告处自提现金,委托谢声收取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挺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谢声、颜明锋、钱晶、杭州富阳广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也未尽保证之责。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并委托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何桢达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枭军与被告宋挺之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为合法借贷。被告宋挺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2009年3月3日签订的借据及借款担保书中明确:如逾期归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3月3日签订的借据及借款担保书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0‰及如逾期归还应支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该约定已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减少了诉讼请求,将借款利息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减少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谢声辩称律师费应包括在四倍的利息损失之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属于第一偿债顺序利益,不包括在利息的范围之内,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另行计算。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谢声、颜明锋、钱晶、杭州富阳广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宋挺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钱晶辩称宋挺、谢声虚构事实骗取钱晶在担保协议上签字,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宋挺、颜明锋、杭州富阳广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挺归还原告王枭军借款2180000元并支付利息767861.4元(按月息1.77%计算到2010年10月19日止,从2010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日的利息按月息1.857%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挺赔偿原告王枭军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谢声、颜明锋、钱晶、杭州富阳广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35309元,因原告王枭军减少诉讼请求,应收受理费为303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382元,由被告宋挺负担,被告谢声、颜明锋、钱晶、杭州富阳广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健    平

审判员 蒋明

人民陪审员韩峰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孙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