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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2051号

徐志兵与陆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志兵,陆爱荣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051号

原告:徐志兵,0123197802033831),汉族,住富阳市常安镇东风村**号。

委托代理人:程立军,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爱荣,××012××19750××215619),汉族,住富阳市鹿山街道陆家村新区西路12号。

原告徐志兵诉被告陆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兵的委托代理人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爱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徐志兵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同年年底归还,如逾期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及从2009年12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截至2010年9月××日为××402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爱荣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2、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了律师费××000元的事实。被告陆爱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6日,被告陆爱荣向原告徐志兵借款1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6日至2009年12月××日,若逾期还款,按照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且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评估、拍卖等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志兵与被告陆爱荣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也作了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超过了物价部门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理律师费1500元。被告陆爱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爱荣归还原告徐志兵借款15000元,并按照本金15000元,按月利率1.77%支付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陆爱荣支付原告徐志兵律师代理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原告徐志兵负担18元,由被告陆爱荣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楼雁鸣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熊永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