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38号

长兴县夹浦上升丝浆涂料厂与严春生、彭永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兴县夹浦上升丝浆涂料厂,严春生,彭永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38号原告长兴县夹浦上升丝浆涂料厂,住所地长兴县夹浦镇夹浦村。负责人叶坤泉,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永林,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春生,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虹星桥镇宋高村张费自然村16号。被告彭永如,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虹星桥镇刘井村南庄自然村3号。

原告长兴县夹浦上升丝浆涂料厂(以下简称上升厂)诉被告严春生、彭永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正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升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林、被告彭永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严春生自2008年初,就联系买卖及加工喷水径业务,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的喷水径等。截止2008年5月7日,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含加工费)计人民币39531元,扣除原告已给付被告10000元,尚欠2953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而纠纷成讼。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953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彭永如辩称,其本人是织机户,从2008年3月开始为被告严春生加工布,原材料由严春生提供,原材料是从长兴县夹浦上升丝浆涂料厂拉来的,其只收取加工费,不存在与原告有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严春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发货清单(回单)1份,证明截止至2008年5月7日,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含加工费)计人民币39531元,2、长兴县夹浦上升丝浆涂料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彭永如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彭永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发货清单10份,2、划码单43份,证明其与被告严春生系加工业务关系,严春生提供经等原材料,经其加工织成布后给严春生,并由严春生签收,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上述被告彭永如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调取了本院(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89号案件中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对被告彭永如的一份调查笔录,经庭审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和被告彭永如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彭永如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严春生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彭永如系被告严春生的包机户,双方为加工承揽关系,由被告严春生提供织布所需的经等原材料,被告彭永如为其加工成布并收取加工费。从2008年3月底开始至同年5月7日,被告彭永如签收从原告上升厂送来的经等材料为被告严春生加工布,发货清单上注明了货物品名、数量、上次欠款累计数、本次发生数及总累计欠款数等事项,加工完成后交付给被告严春生,并凭发货清单向被告严春生已结算加工费。截止2008年5月7日,原告上升厂供给被告彭永如加工所需的经等原材料款(含加工费)共计39531元,原告自认该款项被告严春生已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着而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彭永如作为织机户是被告严春生的包机户,为严春生加工布,本案所涉加工所需的经等原材料系原告上升厂提供,由被告彭永如签收,加工布所需的经的前道工序也系原告上升厂完成的,原告诉讼中陈述向被告彭永如提供经等材料是应被告严春生联系并确认,此与本案被告彭永如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交易习惯,被告严春生已给彭永如按发货清单结算了加工费,其对彭永如签收由原告提供的经等材料是明知的,故原告与被告严春生的加工及买卖关系成立,且原告已实际履行。被告严春生通过织机户被告彭永如受领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和加工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严春生给付尚欠的货款和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作为织机户的被告承担给付货款和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春生给付原告长兴县夹浦上升丝浆涂料厂货款和加工费295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长兴县夹浦上升丝浆涂料厂对被告彭永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269.50元,由被告严春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39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正新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惠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