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锡滨民初字第0921号

唐晓军与王晓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晓军,王晓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锡滨民初字第0921号原告唐晓军。委托代理人汤永燕(受唐晓军特别授权委托)。被告王晓江,现下落不明。

原告唐晓军诉被告王晓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军及其代理人汤永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晓军诉称,因王晓江谈生意需要垫资,于2009年8月9日向其借款37000元,承诺于2009年9月1日左右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做了确认,但该借款至今未归还。现要求王晓江归还借款37000元,并主张逾期还款利息2000元。被告王晓江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王晓江向唐晓军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37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9月1日左右归还,至今王晓江尚未还款,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晓江具条结欠唐晓军借款37000元,应承担还款义务。王晓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现唐晓军要求王晓江支付上述欠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晓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唐晓军37000元。

二、王晓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晓军上述欠款自2009年9月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55元,由王晓江承担(该1852元已由唐晓军预交,王晓江可直接给付唐晓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中山支行,帐号:63×××90)。

审 判 员  尤曦红

人民陪审员  王 芹

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 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