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静与王国良、潘晓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静,王国良,潘晓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874号原告:何静,兴县泗安镇管埭村碗窑自然村6号。委托代理人:宋美英,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皇家湾小区4-2-202室。被告:王国良,住长兴县雉城镇古苑新村2-2-501室。被告:潘晓新,住长兴县雉城镇古苑新村2-2-501室。原告何静与被告王国良、潘晓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良、潘晓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国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他人借款100000元,利息按1.5分计算,于2008年4月8日交付被告王国良,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归还他人100000元,并支付18000元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国良仅支付10000元利息。2010年8月26日,被告王国良到原告家中将借条撕毁,原告报警后,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后被告又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上面写明两被告尚欠原告9800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债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98000元;2、若被告逾期还款,按照双倍利息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国良、潘晓新未作答辩。原告何静提交的证据:1、借条原件二份,2008年4月8日出具的借条被撕毁,后原告将其粘贴一起,2010年8月26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经本院审查,对被告王国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予以确认。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国良于2008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2008年4月8日的借条被撕毁后,被告王国良于2010年8月2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与2008年4月8日的借条一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20000元,原告出具给被告王国良的收条写明,被告支付的20000元中有18000元是利息,余款98000元未归还。另查明,被告王国良、潘晓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何静与被告王国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归还部分借款,余款一未予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良、潘晓新共同给付原告何静借款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王国良、潘晓新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许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