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熊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熊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942号原告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良。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委托代理人张华平。被告熊琳。委托代理人傅靓。原告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诚公司)为与被告熊琳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熊琳也于2010年8月10日就同一纠纷以展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两案合并审理,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张华平,被告熊琳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傅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诚公司诉称:熊琳于2008年4月1日进展诚公司处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聘用期间熊琳年收入17万元保底,超出部分根据实际设计产值计算,平时发放5000元/月,其余部分年底结算。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聘用期间被告保底年收入15万元,超出部分根据实际设计产值结算,平时发放工资5000元/月,其余年底结算。合同到期,双方没有再续签合同。展诚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月发工资5000元。但熊琳在合同履行期间严重违反展诚公司的规章制度,据其考勤统计有15个月符合应扣当月绩效奖金的情形,合计应扣除117501元绩效奖金。在合同期满后办理交接手续时,双方在进行结算时就奖金扣除事项进行协商,但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2010年6月18日,熊琳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了裁决。展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展诚公司无需支付熊琳劳动报酬79500元,应支付的劳动报酬为32380元,熊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展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同时证明需在年底对其劳动报酬进行结算;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同时证明需在年底对其劳动报酬进行结算;2.展诚公司在08年、09年发文通知、发文签收单及所发文件,证明熊琳清楚知道展诚公司有关考勤、休假、请假管理及人事管理等规章制度;考勤及考勤统计,证明熊琳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每月绩效奖金应扣除,两年合计15个月,应扣117501元绩效奖金。旷工合计111天,应扣年终奖金47120元;3.仲裁裁决书,证明就双方劳动争议纠纷,熊琳已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已裁决。被告熊琳答辩称:对于展诚公司认为熊琳存在旷工是不认同的。展诚公司提交的单位制度没有经过相关法定程序,对劳动者不具有效力。熊琳的工作方式是不定时工作制,从进入展诚公司工作后与领导口头约定是采用不定时工作制,是非考勤人员。熊琳作为设计师,因其设计的工作有很多时间是在外地,对于展诚公司所说的没有打卡上班的事实显然是不合理的。如果按展诚公司所说的存在严重的违纪,月累计旷工3天以上应予以除名,熊琳早被除名了。通过展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证明展诚公司对熊琳的考勤按公司的规章制度来处罚,说明熊琳不适用考勤制度。由于展诚公司拖欠工资,应当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9875元。熊琳依法应该享受年休假待遇,展诚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0300元。由于解除劳动合同时展诚公司未返还熊琳的相关执业证件,给熊琳也造成了损失,因此要求展诚公司予以赔偿,在熊琳离职后展诚公司仍然使用熊琳的印章,没有经过熊琳的同意与确认。故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3月31日终止;2.展诚公司支付熊琳工资7.95万元;3.展诚公司支付熊琳经济赔偿金19875元;4,展诚公司支付熊琳未休年休假工资30651.2元;5.展诚公司返还熊琳被扣的证件,以及赔偿由此给熊琳造成的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展诚公司承担。被告熊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2008年度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和2009年度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熊琳的工资收入;2.离院结算单,证明熊琳在合同期满后已完成工作交接;3.公司员工考勤登记表,证明熊琳若请假有相应的请假手续及展诚公司确认熊琳应享受年休假的事实;4.收条,证明熊琳的相关执业证书在展诚公司处;5.展诚公司的一份设计图,证明展诚公司冒用熊琳的签名。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展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熊琳对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恰好证明熊琳的年薪为20万元。该证据熊琳亦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于展诚公司提交的证据2,熊琳对考勤统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2010年2月15日-2月19日为春节假期,展诚公司将该期间统计为旷工显然不合理。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展诚公司不能证明其制定规章制度经过了法定程序,因此,虽然向职工出示也不能对职工产生拘束力。对于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熊琳在进单位时与展诚公司口头约定不属于考勤对象。而且没有考勤打卡并不等于旷工,熊琳作为项目负责人那几天在外地工作所以没打卡。本院对展诚公司的规章制度及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于展诚公司提交的证据3,熊琳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对于熊琳提交的证据2,展诚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对于上面的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我们需要核实,展诚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指出在办理员工离院的时候需要财务部门的签字,结算单原件至今还在熊琳手上,说明展诚公司没有收到过,熊琳要求支付工资,因其没有启动这个程序,所以熊琳的两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工资和返还相应证据是没有依据的。本院认为,从结算单的交接内容判断,技术资料、书籍、电脑属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交付的内容。财务部门的工资交接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交接的内容。该结算单中熊琳已经向展诚公司交付了资料、电脑等物品,应认为熊琳已经履行其义务。如其故意不与展诚公司结算工资,则纠纷不应该产生,也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故双方对工资结算产生争议导致手续未办结更加符合本案事实。由于结算单中有展诚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属于展诚公司明知或者应当知晓的内容。如果确实不是展诚公司人员的签字或者签字人根本就不是展诚公司人员,展诚公司完全可以提交反证。但展诚公司在庭后也未向本院作出清楚表示,应对其作不利推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对于熊琳提交的证据3,展诚公司表示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从证据原件还在熊琳手上说明其年休假还没得到批准。充分说明熊琳所称其是非考勤人员是不成立的。对于员工考勤登记表的问题,公司年休假的批准有操作程序的。实际上2008年4到7月份的时间已经算作熊琳当年的年休假了,而且其事假已经超过20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第二年就不享受年休假了。本院认为,该考勤登记表上有展诚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属于展诚公司明知或者应当知晓的内容。但展诚公司在庭后也未向本院作出清楚表示,应对其作不利推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对于熊琳提交的证据4、5,展诚公司表示没法核对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上都有展诚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属于展诚公司明知或者应当知晓的内容。展诚公司在庭后也未向本院作出清楚表示,应对其作不利推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熊琳于2008年4月1日进入展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对于工作时间按标准工时制实行。熊琳的月工资为5000元。同时,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熊琳年收入17万元保底(不包含一级注册建筑师资质及印章使用费用),超出部分根据实际设计产值计算,平时发放5000/月,其余部分年底结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质及印章使用费每年30000元,费用自熊琳成功注册到展诚公司算起。聘用期间熊琳一级注册建筑师资质证书及印章、职称证书由展诚公司保管。2008年4月1日,熊琳将职称证、注册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较由展诚公司档案室保管。2009年5月25日,熊琳与展诚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其余内容与原约定基本一致。同时,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熊琳年收入15万元保底(不包含一级注册建筑师资质及印章使用费用),超出部分根据实际设计产值计算,平时发放5000/月,其余部分年底结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质及印章使用费每年5000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合同期间,展诚公司未与熊琳结清工资。诉讼中双方确认,2008年度未支付的款项为42500元,2009年度未支付的款项为37000元。根据展诚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重新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展诚公司实现每周5天工作制,实行指纹考勤记录制度。员工上下班无故迟到、早退、中途外出不登记,应作违反工作纪律处理。月发生1次,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月发生2次,对当事人给予警告;月发生3次以上,扣除当月绩效薪金。对屡教不改者予以辞退。员工不请假无故缺勤作旷工处理,月累计旷工三天以上的,对当事人予以除名。在展诚公司的考勤记录中,2008年4月-7月,熊琳无考勤记录。2008年8月1日后的考勤记录中显示,熊琳经常未按展诚公司规定的作息时间上下班。根据展诚公司统计: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熊琳共有15个月符合应扣当月绩效奖金的情形,合计应扣除117501元绩效奖金。两年熊琳共旷工111天,应扣奖金47120元。对此,熊琳解释称,其在进单位前就与展诚公司达成口头约定,其不适用公司的考勤制度。根据展诚公司的《休假、请假管理制度》,员工请各类假,均应事前办好请假手续。根据熊琳提交的《公司员工考勤登记表》,其申请在2010年3月18日-31日期间休年休假。展诚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在该表格上签字同意。根据展诚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员工在离开公司前,必须交清公司的一切财物及相关文件资料,并做好交接手续。根据熊琳提交的《展诚公司离院结算单》,熊琳已经将相关技术资料、图集资料、电脑与展诚公司的技术档案中心人员交接。但财务部门工资等事宜双方未进行结算。对于双方纠纷,熊琳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熊琳和展诚公司均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熊琳与展诚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3月31日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已经于该时终止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熊琳要求确认该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双方确认,按合同约定,展诚公司尚有79500元的劳动报酬未向熊琳发放。只是展诚公司主张,由于熊琳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应当按单位制度扣发奖金。熊琳则主张,其在进单位前就与展诚公司达成口头约定,不参加考勤,不适用考勤奖惩制度,故展诚公司不应扣发劳动报酬。熊琳对该争议的解释是,由于其与单位达成过口头协议,所以上下班未按正常时间,2008年8月前也没参加考勤。而且根据熊琳的工作岗位性质,其也是属于不参加考勤人员。根据展诚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还有其他人员也是不按正常时间上下班的,可以印证熊琳的解释。本院认为,熊琳的解释虽然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但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以及展诚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熊琳属于实行标准工时制的人员。熊琳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展诚公司另外有特别约定,故对熊琳所称的其属于不参加考勤人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展诚公司主张扣发奖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展诚公司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内容,“月发生1次,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月发生2次,对当事人给予警告;月发生3次以上,扣除当月绩效奖金。对屡教不改者予以辞退”,“月累计旷工三天以上的,对当事人予以除名”。该制度实际上赋予了用人单位对“屡教不改”者的合同解除权。根据展诚公司的考勤记录和考勤统计,熊琳违反作息制度是经常现象,“共有15个月符合应扣当月绩效奖金的情形;共旷工111天”。在如此长的期间内,展诚公司对该事实是明知的,但既未按其制度对熊琳“进行批评教育”,也从未按制度实施过。如果要对熊琳适用惩罚制度,则展诚公司对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事实的产生是具有重大管理过失的。因为,如果严格按照奖惩制度执行,可能在熊琳初次违反劳动纪律后就被制止,可能就不会形成如此巨额的惩罚后果了。而且,展诚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再来要求适用惩罚制度,认为熊琳应扣发奖金10几万元,要求扣发4万余元。该主张不仅不合理,而且带有设置圈套的味道。此外,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熊琳的劳动报酬是:保底收入+超出部分根据实际设计产值计算。而根据展诚公司的奖惩制度是“扣发绩效薪金”。故展诚公司按熊琳的保底收入标准计算扣发的奖金,缺乏相应依据,也有违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展诚公司应当向熊琳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对于熊琳要求展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875元,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展诚公司的制度,熊琳应当享受年休假。对于熊琳要求展诚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主张,展诚公司称,熊琳在2008年4月-7月未参加考勤,是当时与熊琳口头约定该期间作为熊琳的年休假和事假,之后展诚公司也未扣熊琳工资,故熊琳在2008年的年休假已经享受,2009年不再享受年休假。对于展诚公司的主张,熊琳不予认可,称其在劳动合同期间一直工作,未享受年休假。本院认为,对于展诚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由于展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而根据展诚公司的制度,请假是需要相关审批程序的。如果熊琳确实存在休假事实,展诚公司应当持有相应审批材料。而根据熊琳提交的《考勤登记表》,其在2010年3月所申请的年休假得到了批准。故展诚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熊琳主张2008年4月1日-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未休20天年休假的工资,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熊琳现在向展诚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对于第二年度的年休假,根据熊琳提交的证据,展诚公司已经同意其请假申请,为其安排了年休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现熊琳以未享受年休假来主张权利,要求展诚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熊琳所提出的因展诚公司扣留相关证件、资料造成其损失的索赔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内容,熊琳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熊琳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3月31日终止;二、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熊琳欠发的劳动报酬7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熊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徐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