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929号原告鲍莲姣,6196403172329,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兴溪花苑19幢2单元303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丽萍,建德市新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锦芳,2198101103176,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寿昌镇十八桥村203号。被告吴国明,196007310515,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更楼街道于合村白果树路80号。
原告鲍莲姣与被告祝锦芳、吴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莲姣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锦芳、吴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莲姣诉称:被告祝锦芳因紧缺资金,分别于2010年5月28日、2010年6月8日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祝锦芳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并由被告祝锦芳承担各项费用。其中2010年5月28日50000的借款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吴国明提供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祝锦芳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从2010年6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息按农村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2、被告吴国明对被告祝锦芳50000元的借款包括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祝锦芳承担,吴国明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鲍莲姣补充以下事实:原告和祝锦芳认识多年,祝锦芳是做工程的;原告和吴国明原来并不认识,祝锦芳为了借款找吴国明担保,听说吴国明也是做工程的。原告原是旺达信息中介所业主,现在挂靠在他人名下做中介。借给被告祝锦芳的50000元是作中介的周转资金。原告以两笔借款时间不一,且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为由,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祝锦芳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9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另外,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祝锦芳承担。原告鲍莲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5月28日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祝锦芳于2010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吴国明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0年6月8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祝锦芳于2010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存折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6月8日原告鲍莲姣出借给被告祝锦芳的20000元借款的资金来源情况。被告祝锦芳、吴国明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鲍莲姣提供的上述材料,虽未经被告祝锦芳、吴国明到庭质证,但被告祝锦芳、吴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以及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鲍莲姣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鲍莲姣在庭审中所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鲍莲姣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持有人为出借人即原告鲍莲姣,出具人为被告祝锦芳,该份借条既是原告鲍莲姣与被告祝锦芳、吴国明间的借贷、保证关系成立的证据材料,也是原告鲍莲姣已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材料,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原告鲍莲姣与被告祝锦芳、吴国明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对被告祝锦芳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其中50000元由被告吴国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的事实已经认定,现原告鲍莲姣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祝锦芳归还借款,被告祝锦芳未及时履行归还义务,被告吴国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变更后的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有利于被告方,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吴国明对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准许。但原告鲍莲姣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排除被告祝锦芳已归还借款或者支付利息的情况,对此被告祝锦芳、吴国明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祝锦芳、吴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祝锦芳、吴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鲍莲姣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吴国明对被告祝锦芳的上述应付款项中5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5元,由被告祝锦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赖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