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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三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陈爱芳与何柳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爱芳,何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三民再初字第3号原审原告:陈爱芳,农民。原审被告:何柳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正祥,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何柳红表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家选,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何柳红表弟。原审原告陈爱芳与原审被告何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台三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台三商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正祥、马家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陈爱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爱芳起诉称:2006年1月12日,借款人叶崇剑在被告何柳红介绍和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即叶崇剑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借款时间、数额及还款时间,被告何柳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叶崇剑在借款后,没有按约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叶崇剑和被告何柳红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柳红履行担保义务,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原审原告陈爱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叶崇剑在被告何柳红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约定借期半个月的事实。原审被告何柳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真实,内容合法,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审认定案件的事实如下:2006年1月12日,借款人叶崇剑经被告何柳红介绍并担保,向原告陈爱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日,借款人叶崇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何柳红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该借条仅载明借款数额及借期半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担保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柳红和借款人叶崇剑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12日,原告以与叶崇剑、何柳红自行和解为由撤回了起诉。嗣后,被告何柳红和借款人叶崇剑又未按约履行,原告无奈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爱芳自认借款人叶崇剑在借款后即给付人民币1000元,作为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同时原告还陈述其向被告及借款人叶崇剑催讨得人民币共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借款人叶崇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柳红为借款人叶崇剑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选择向担保人的被告主张权利,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何柳红未履行担保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因本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只能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叶崇剑在借得款后即给原告人民币1000元,应视为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根据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法律规定,故可认定被告为借款人叶崇剑担保向原告借款的实际借款数额为19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和借款人叶崇剑在其催讨期间偿还了人民币3000元,就这一事实可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被告何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柳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陈爱芳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陈爱芳负担25元,被告何柳红负担200元。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再审。本院在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何枊红认为,被告为借款人担保事实,但担保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显属不当,应当撤销。再审中,原审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再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6年1月12日,借款人叶崇剑经被告何柳红担保,向原告陈爱芳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半个月,至原告2007年11月13日起诉时,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超过。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在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期限的,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本案原审原告在2006年1月27日借款期满后的半年内即2006年7月27日前未向原审被告提出履行保证责任的要求,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本院原审作出的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何枊红承担保证责任,显属错误,该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09)台三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陈爱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奚圣旭审 判 长 郑秀菊审 判 长 柯红霞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枊凤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