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宣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郭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宣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郭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系东阳市人,本案应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地住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区,而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并且,经常居住地在本院管辖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郭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国贤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代
书记员 朱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