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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商终字第755号

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吕敏叶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吕敏叶,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李家村。

法定代表人:朱海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婵玉,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敏叶,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北区孔浦一村*幢***室。

委托代理人:赵静,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吕敏叶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0)甬北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9月,兴旺公司、吕敏叶以及其他几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了宁波生物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锦洋生物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洋公司)。锦洋公司初始注册资本为3000000元,其中吕敏叶认缴额为150000元。2008年6月,锦洋公司增资5000000元,吕敏叶应再次出资170000元。吕敏叶的上述两次出资均是兴旺公司出纳朱美娜存到锦洋公司银行账户。对吕敏叶的150000元出资款,吕敏叶出具了借条给兴旺公司且锦洋公司就此给吕敏叶开具了收据。另根据兴旺公司代理人陈述,该借条已经归还给吕敏叶,对吕敏叶需增资的170000元出资款,因吕敏叶没有实际出资,锦洋公司亦未开具收据。兴旺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9月,兴旺公司和吕敏叶以及其他几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了锦洋公司,锦洋公司初始注册资本为3000000元,其中吕敏叶认缴额为150000元,当时,因吕敏叶经济困难,应吕敏叶的要求,兴旺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为其垫付出资款150000元。2008年6月,锦洋公司增资5000000元,兴旺公司于2008年6月4日再次为吕敏叶垫付出资款170000元,两次垫资共计320000元,均由兴旺公司出纳朱美娜直接办理。但吕敏叶至今尚未归还上述款项。请求判令:吕敏叶立即归还由兴旺公司代付的股权出资款3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8812.50元。吕敏叶在原审中答辩称:兴旺公司没有为吕敏叶垫付过股权出资款320000元。锦洋公司设立之初,兴旺公司本身就是出资人,兴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海伦也是锦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敏叶将出资款交给朱海伦后,由锦洋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向吕敏叶出具了150000元投资款的收款收据。而2008年6月4日出资款170000元,即增资部分吕敏叶没有实际出资,因为锦洋公司根据吕敏叶在职期间的工作表现,曾书面约定给予吕敏叶一定比例的干股分红,即吕敏叶在增资后占有锦洋公司4%的股权。后因吕敏叶与锦洋公司签订的《利润分红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双方所认定的干股分红协议作废”,锦洋公司收回了干股分红协议。兴旺公司及锦洋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都知道干股分红或者利润分红,兴旺公司应当持有干股分红协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应认定该协议的存在。现兴旺公司既没有为吕敏叶垫付股权出资款的理由,也没有垫付的事实依据,仅以吕敏叶的出资款是出纳朱美娜经手办理为由,要求吕敏叶归还垫付的股权出资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兴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兴旺公司在2007年9月11日、2008年6月4日为吕敏叶分别缴纳出资150000元、170000元,但吕敏叶没有提供把上述款项交付给兴旺公司并委托其办理缴纳出资款事宜的证据,故该公司两次为吕敏叶缴纳的出资系兴旺公司为其垫付的出资款。其次,对兴旺公司为吕敏叶垫付的第一次出资款150000元,根据证人证言以及兴旺公司和吕敏叶陈述,兴旺公司在第一次为吕敏叶缴纳出资款150000元后,吕敏叶向兴旺公司出具了借条,但兴旺公司代理人陈述借条已经还给了吕敏叶,故对兴旺公司要求吕敏叶返还15000元垫资款的诉请不应支持。第三,对兴旺公司为吕敏叶垫付的170000元增资款,吕敏叶也确认其未出资过,从兴旺公司提供的现金缴款单来看,该款项确实是兴旺公司出纳朱美娜代为交纳,吕敏叶虽辩称因锦洋公司对其进行奖励而给其利润分红、不需要交纳增资款,因该利润分配合同涉及吕敏叶与锦洋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兴旺公司所诉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而对兴旺公司为吕敏叶垫付的增资款170000元,因吕敏叶未能提供已付款的证据,故对兴旺公司要求吕敏叶返还170000元垫付增资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仅对兴旺公司诉请吕敏叶返还出资款170000元以及支付自垫资的第二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吕敏叶关于增资170000元系锦洋公司为奖励而给其的利润分红、不需要实际出资的辩称,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吕敏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兴旺公司出资款17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兴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2元,减半收取3341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461元,由兴旺公司负担2566元,吕敏叶负担2895元。兴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对兴旺公司两次为吕敏叶垫付出资共计3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的前提下,却以兴旺公司已归还其中150000元的借条为由,对兴旺公司要求吕敏叶返还150000元垫资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兴旺公司两次为吕敏叶垫资320000元的事实,吕敏叶对该150000元款项是否归还负有举证义务,请求二审法院对兴旺公司要求吕敏叶支付3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并依法改判。吕敏叶答辩称:关于150000元款项的性质。该款起初是注册资金借款,当时兴旺公司预借给吕敏叶,吕敏叶出具了借条,但该款不是垫资款,因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兴旺公司不需要一再为吕敏叶垫付。虽然两笔款项的缴款人都是朱美娜,但其只是经办人,法院不能单凭朱美娜的陈述及现金缴款单就认定以上款项来源于兴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兴旺公司的上诉。吕敏叶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朱美娜系兴旺公司的出纳,其分别于2007年9月11日、2008年6月4日两次为吕敏叶存款,锦洋公司所有股东的出资缴款人均为朱美娜,朱美娜既是存款人也是兴旺公司的出纳,但其未举证证明其缴纳的款项来源于兴旺公司,因此,原审法院仅凭宁波银行现金存款单和朱美娜的证言认定该款系兴旺公司的垫付款证据不足;

二、原审法院认定吕敏叶对锦洋公司的出资款150000元及以后的增资款170000元系兴旺公司垫付不当,从而导致本案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该款系吕敏叶向兴旺公司的借款而非垫资款。原审法院认定吕敏叶需归还兴旺公司170000元增资款证据不足。(一)锦洋公司在增资前曾经与吕敏叶有干股分红协议,因此锦洋公司与吕敏叶确认增资时其无需再缴纳增资款;(二)假设增资时,吕敏叶需兴旺公司为其垫资,双方应当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吕敏叶不知道锦洋公司增资款来源于兴旺公司,至于垫资款更是无从谈起;(三)吕敏叶与兴旺公司之间从未就170000元达成垫付或者借贷协议,该款项就是兴旺公司与锦洋公司之间的往来款,故无需向原审法院提供向兴旺公司付款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兴旺公司答辩称:

一、朱美娜的证言及缴款单足以证明兴旺公司为吕敏叶垫付出资的事实,兴旺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款项的来源即交易明细;

二、朱美娜是否为吕敏叶及其他股东垫付出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三、吕敏叶声称170000元出资系干股,与兴旺公司有分红协议,但是吕敏叶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即使存在分红协议,也应该是一式两份,吕敏叶也应该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吕敏叶认为150000元还给了朱美娜,但在原审时其称系还给朱海伦的,前后不一致,且吕敏叶未提供相关的还款凭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吕敏叶的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兴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朱美娜账户交易明细账和宁波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兴旺公司通过出纳朱美娜为吕敏叶垫付出资的事实。吕敏叶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交易明细账及进账单上的交易金额均为750000元,与本案讼争的170000元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结合兴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朱美娜的缴款凭证,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朱美娜账户收到兴旺公司汇入的款项,并于当天提取现金为吕敏叶缴纳出资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兴旺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二审审理期间,吕敏叶向本院提供了郑敏君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储蓄卡一本及张冠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7年9月11日吕敏叶与兴旺公司及其他股东共同为锦洋公司注册出资及其出资款项来源于张冠军的事实(吕敏叶认为郑敏军系张冠军公司会计)。兴旺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郑敏军在2007年9月5日和9月7日有过取现行为,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吕敏叶缴纳的增资款。

本院认为,因郑敏军和张冠军均未出庭作证,对该两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吕敏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兴旺公司通过朱美娜为吕敏叶缴纳的两笔款项是否系兴旺公司为吕敏叶支付的垫资款?对于朱美娜2007年9月11日、2008年6月4日先后两次为吕敏叶存款的事实,吕敏叶均予以认可,但是对两次存款的性质有争议。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相对于吕敏叶认为该款不是垫资款以及其与锦洋公司之间有干股分红协议的陈述而言,兴旺公司的陈述较为可信。因为兴旺公司代理人在原审中陈述已将150000元款项的借条还给了吕敏叶,故该行为可以视为兴旺公司已经免除了吕敏叶对上述款项的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对兴旺公司要求吕敏叶返还150000元垫资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兴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170000元款项性质问题,因吕敏叶未提供锦洋公司的干股分红协议和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不能认定吕敏叶上诉状中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而上述款项确系兴旺公司朱美娜为其缴纳。因为兴旺公司与吕敏叶之间不存在委托缴款协议,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现兴旺公司已为吕敏叶缴纳股东出资款,故其有权要求吕敏叶返还上述出资款。因此,吕敏叶提出的170000元增资款系锦洋公司奖励给其的利润分红、不需要实际出资的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吕敏叶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上诉人吕敏叶负担3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潘丹涛

审 判 员 徐 栋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代

书记员 李军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