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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珊商初字第31号

徐松南与夏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松南,夏碎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珊商初字第31号

原告:徐松南(系武义三达工艺品厂业主),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武义县泉溪镇张宅村双泉北路7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307231971********。

委托代理人:赖星铭(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碎伟(系原杭州半山石材市场双福石材经营部业主),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文成县珊溪镇西山村,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徐松南与被告夏碎伟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徐松南于2010年7月15日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夏碎伟的笔迹进行鉴定。本案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徐松南的委托代理人赖星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碎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松南诉称,被告夏碎伟又名夏小伟。2008年10月28日,被告夏碎伟向原告经营的武义三达工艺品厂购买了18吨花岗岩,共计货款13773元。被告夏碎伟收货后未付货款,而是出具给原告徐松南货单一份。后给原告徐松南多次向被告夏碎伟催收,被告夏碎伟仍未给付货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碎伟给付货款13773元。诉讼中原告徐松南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夏碎伟承担鉴定费2500元。

原告徐松南为证实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徐松南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徐松南的主体资格。2、被告夏碎伟的人口信息表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夏碎伟的主体资格。3、货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夏碎伟拖欠原告徐松南货款13773元的事实。4、原告徐松南寄给被告夏碎伟的两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夏碎伟与夏小伟系同一人。原告徐松南申请对被告夏碎伟的笔迹进行鉴定,2010年9月6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不能排除检材字迹是夏碎伟书写的可能。原告徐松南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鉴定文书,经庭审质证,经法庭审核,

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与本案事实具有直接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夏碎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与质证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夏碎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8日,被告夏碎伟向原告徐松南经营的武义三达工艺品厂购买花岗岩18吨,共计货款13773元,并向原告徐松南出具了签名为夏小伟的货单,此后,被告夏碎伟未向原告徐松南支付货款。原告徐松南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松南与被告夏碎伟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夏碎伟欠原告徐松南货款,有被告夏碎伟书写的货单证实,被告夏碎伟应予以支付。对于原告徐松南因举证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应由原告徐松南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松南货款13773元。

二、驳回原告徐松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夏碎伟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化勤

人民陪审员  王美东

人民陪审员  周圣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朱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