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0-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小伟与陈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伟,陈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853号原告:黄小伟,身份证号:(330824196612044951),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南湖小区3号。被告:陈林海,身份证号:(33082419670901621x),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芹南路23号。原告黄小伟为与被告陈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伟起诉称:2008年12月10日,被告陈林海向原告黄小伟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定于2009年4月9日前归还,由担保人刘志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林海未归还借款。故,原告黄小伟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林海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2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小伟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陈林海返还原告黄小伟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陈林海未作答辩。原告黄小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2008年12月10日,被告陈林海向原告黄小伟借款50000元,定于2009年4月9日归还,由担保人刘志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陈林海收到原告黄小伟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陈林海向原告黄小伟借款50000元,定于2009年4月9日归还,由担保人刘志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被告陈林海向原告黄小伟借款50000元,定于2009年4月9日归还,由担保人刘志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在审理过程中,2010年11月2日,担保人刘志龙代被告陈林海偿还原告黄小伟借款10000元。被告陈林海未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黄小伟与被告陈林海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陈林海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海返还原告黄小伟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借款40000元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陈林海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伯全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蒋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