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3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友根,男,1971年8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乐山市市中区。1988年5月因犯破坏通讯设备罪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友根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京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友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友根至慈溪市长河镇沧田村市场路某号,从一楼厨房翻窗进入施某家,后进入二楼卧室内翻找财物。因施某被惊醒,被告人付友根便跑下楼,企图翻窗逃跑,但被施某拖住不放,无法脱身。为抗拒抓捕,被告人付友根极力反抗,并对施某实施殴打,致施某身体多处受伤,后因体力耗尽,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有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在户内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付友根系犯罪未遂。被告人付友根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付友根辩称,其并无殴打施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友根至慈溪市长河镇沧田村市场路某号,从一楼厨房翻窗进入施某家,后进入二楼卧室内翻找财物。因施某被惊醒,被告人付友根便跑下楼,企图翻窗逃跑,但被施某拖住不放。为抗拒抓捕,被告人付友根极力反抗,并对施某实施殴打,致施某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施某的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施某左眼、左手臂、左右腿等处受伤的事实。2.被害人施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6月13日凌晨2时多,其在自家二楼房间里睡觉。当时屋外的一只狗在叫,其醒了,发现一个人在翻其的橱子,其问他干什么,他马上开门跑了,其马上起来追。他跑到一楼厨房间,准备爬窗出去,其就抱住他的腿,把他拖进了厨房。他又跑到旁边一间,但房门是关着的,他想跑,于是两人扭打起来,他用拳头把其眼睛打伤了。后来他挣脱跑到厨房外面的院子里,其又追了上去,两人又扭打起来,其一边搏斗一边喊人,结果两人都摔倒在水泥地上了。这时两人都没力气了。这时其的爸爸、兄弟都来了,将窃贼用绳子捆住了。其发现窃贼是凌晨2时40分多,捆住窃贼已3时30分了。3.被告人付友根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6月13日凌晨3时左右,其到长河镇沧田村的一户人家,其把那户人家的厨房窗户弄开,爬进去后走到二楼的一个房间里,看到那家的男主人在睡觉,其就悄悄地走到床边,先翻了一下那个人脱下的衣裤,没有找到钱。这时那个男的醒了,其就退到衣橱旁边,但还是被他发现了,他大叫一声,其就跑了,他追了过来。其跑到下面的厨房间正要从窗户爬出去,被他抓住了,其就反抗挣扎想逃跑,那个男的就死死地抓着其不放,其跟他扭在一起,两个人都倒在地上了,这样扭了五六分钟,其感到没有力气了,就不挣扎了。后来警察来了就把其带到了派出所。4.慈溪市公安局慈公(长)字(2010)第10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付友根处扣押小手电筒一只、铁制撬棍一根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6月13日3时30分许,长河派出所民警根据“110”指挥中心指令,在长河镇沧田村市场路81号,将涉嫌盗窃的付友根传唤至长河派出所审查的事实。7.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5)椒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7)甬鄞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付友根犯罪前科的事实。8.被告人付友根的常住人口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友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在户内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友根称其并无殴打被害人施某,该辩解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友根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付友根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手电筒一只、铁制撬棍一根,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友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手电筒一只、铁制撬棍一根(已随案移交本院),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建 华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