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0-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迁与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迁,曹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665号原告:张迁。委托代理人:杨慧丽。被告:曹敏。原告张迁为与被告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迁的委托代理人杨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迁起诉称,2009年11月25日,曹敏向张迁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009年12月25日,曹敏再次向张迁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后曹敏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曹敏返还借款100000元;二、曹敏支付利息15654元(按本金20000元,自2009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0年9月13日;按本金80000元,自2009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0年9月13日,以上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此后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按上述标准另计);三、曹敏支付张迁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曹敏承担。庭审中,张迁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曹敏返还借款100000元;二、曹敏支付利息15654元(按本金20000元,自2009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0年9月13日;按本金80000元,自2009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0年9月13日,以上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此后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按上述标准另计);三、本案诉讼费由曹敏承担。庭审中,原告张迁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曹敏向张迁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曹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张迁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张迁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迁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曹敏向张迁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张迁有权催告曹敏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曹敏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张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迁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曹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迁利息15654元(按本金20000元,自2009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0年9月13日;按本金80000元,自2009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0年9月13日,以上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此后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3元,减半收取1306.50元,由被告曹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