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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175号

宁波精磊机械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川铃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精磊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市川铃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175号

原告:宁波精磊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1825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北海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陆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州市川铃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331003000007399)。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中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子寿。

原告宁波精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川铃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6年4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157-3#汽缸头盖等产品,每套定作价款为248元,后因被告要求对上述定作产品进行喷沙处理,双方协议增加加工费每套6.6元。2007年4月5日,被告又要求原告定作水冲150C发动机全套箱体产品,约定定作价款为每套290元。上述定作协议订立后,从2006年4月开始至2007年10月,原告为被告定作产品总计价款1585569.57元。至2008年6月2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价款146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定作价款121569.5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定作价款121569.57元并赔偿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报价单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定作关系以及双方确定定作产品结算单价的事实。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七份,用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定作产品价款为1585569.57元。银行进账单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定作价款1464000元的事实。催告函及快递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尚欠定作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十七份增值税发票已向税务部门进行认证抵扣,可表明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及业务金额的认可,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交付定作产品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现拖欠部分加工款未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款并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正当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川铃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精磊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款121569.57元并赔偿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由被告台州市川铃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龚 倩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记员  舒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