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岑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乙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岑民初字第8号原告叶某甲。被告胡某。原告叶某甲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一直居住于原告家,××××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叶某乙。2002年3月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后被告家人与原告联系询问被告下落,称被告亦多年未回老家。现被告与原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被告胡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胡某于1998年10月开始住在原告叶某甲家。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叶某乙。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育。2002年2月以后被告胡某离开岑港镇烟墩社区与原告分居,一直未归。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叶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状况证明、协助办理婚姻状况证明、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烟墩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到两年即两地分居,可见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后被告一直不归来和原告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可视为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因一直随原告抚育,由原告继续抚育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婚生女叶某乙由原告抚育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抚育费暂不处理。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务无法查清,现原告亦提出了对共同财产债务另案处理的申请,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务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女叶某乙由原告叶某甲抚育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抚育费暂不处理。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科增人民陪审员 顾福菊人民陪审员 曾 武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钦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