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咸秦民初字第01909号
裁判日期: 2010-10-08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金海公司诉华山公司、华山中天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金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陕西华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华山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中天电力设备公司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1909号原告咸阳金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汉仓路**号。法定代表人文玉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育潮,男,1960年9月27日生。被告陕西华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民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华山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中天电力设备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华山公司中天项目部)。负责人王某,系该项目部经理。原告金海公司诉被告华山公司、华山中天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育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山公司、华山公司中天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华山公司中天项目部于2009年7月3日达成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QTZ4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进场费12000元,租赁费为每月12000元,均不含税金。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将所出租的塔吊交付给被告使用,塔吊于2010年1月31日报停。其间被告共租用6个月零15天,合计租赁费78000元,加上进场费12000元,总计费用90000元,2009年12月9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现共欠原告机械租赁费80000元。被告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8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事了以下证据:1、2009年7月3日原告与华山公司中天项目部签定的《建筑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进场费12000元,每月租金12000元,被告亦应承担逾期付款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2009年7月17日被告华山公司中天项目部机械设备启用单一份。证明被告正式启用原告塔吊的时间为2009年7月17日。3、2010年1月31日机械设备报停表一份。证明原告塔吊的停用时间为2010年1月31日。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因原告所出示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山公司中天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代理人)张军兴签订了一份《建筑租赁公司》,合同约定原告将其QTZ40型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进场费、拆卸、安装等费用12000元,设备租赁费每月为12000元(不含税金)。从设备交付被告之日起计算租赁费,租赁费用的截止时间为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归还设备的书面通知时间,不足一个月的租赁费用按照实际使用台班日计算费用,如不足三个月,租金按三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租赁费用按月支付,每月月末由承租方合同的经办人或委托代理人签认本月结算单,于次月十日前付清本月所有租赁费。原告负责租赁设备的维修、保养。该部分费用由原告承担。租赁设备和机组人员的全部保险由原告承担。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承租方逾期不支付租赁费用超过28天,原告有权停止设备运转,停止运转后设备的租赁费按正常使用计算,对承租方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合同还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设备产权单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2009年7月17日原告将其塔吊交付给被告使用,2010年1月31日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塔吊经原、被告双方签字报停。至机械报停之日,被告向原告付了10000元,现所欠原告租赁费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山公司中天项目部2009年7月3日所签订的《建筑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但该项目部至2010年1月31日租赁物报停时止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下欠原告80000元租赁费,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即时向原告偿付,并应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违约金(依原告请求的从欠款之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因华山公司中天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华山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华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下欠原告咸阳金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8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878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华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天电力设备公司项目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陕西华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王 彪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