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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方某某、张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方某某,张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145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张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张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张某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3日,在衢州市区新安路万业投资担保公司,被告方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借款169000元,原告为其二人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二被告未依约还款。2008年11月19日,朱某某向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二被告三人,后经原告与朱某某协商,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为二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朱某某撤回对原告的起诉,不再追究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方某某、张某归还代偿款28000元、车旅费5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事实,提交朱某某出具的《收据》、《免责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借据》复印件、(2008)衢民初字第2254号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1份。被告方某某、张某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方某某、张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3日,被告方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借款169000元,原告为其二人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二被告未依约还款。2008年11月19日,朱某某向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二被告三人,后经原告与朱某某协商,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为二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朱某某撤回对原告的起诉,不再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何某某因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代被告方某某、张某归还债权人朱某某28000元,事实清楚,其要求被告方某某、张某归还该笔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支付车旅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某某、张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代偿款28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方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新代理审判员  王恭顺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