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10-08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魏兴祥与任辉、黄建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兴祥,任辉,黄建海,张红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179号原告:魏兴祥。委托代理人:顾支农、高扬。被告:任辉。被告:黄建海。委托代理人:鄢波。被告:张红英。委托代理人:徐登富。委托代理人:李明。原告魏兴祥与被告任辉、黄建海、张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芳呈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支农、高扬,被告黄建海委托代理人鄢波,被告张红英委托代理人徐登富,被告任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兴祥起诉称,三被告对位于嘉善县城西320国道立新桥东埭建材经营用房进行装修、筑路,原告应要求向三被告供应砂石料、瓜子片等(详见销货清单),经结算总价为3157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支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315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辉答辩称,被告黄建海与张红英在筹办石材加工厂时需要对厂房进行施工装修,被告任辉当时只是受被告黄建海、张红英所雇,帮被告黄建海、张红英进行厂房施工装修,并没有参与承包装修活动,也没有参与合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任辉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建海答辩称,1、对原告诉求的金额没有异议;2、被告任辉在本案的身份问题。任辉系被告张红英、黄建���的委托人员,其所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并不是股东。理由如下:第一,任辉没有对石材厂投入资金,其当时是根据张红英、黄建海的分工,在黄建海的要求下从事施工活动,由于任辉与黄建海是朋友关系,因此,这是符合事实的;第二,任辉没有承包关系,如果存在承包,应该有一定的支付费用的方式,故任辉不具有承包关系或股东身份,其只是黄建海、张红英的雇员;3、本案的债务应由张红英承担。张红英与黄建海合伙开办石材厂时,约定由张红英负责资金的投入,由于其资金未到位导致合伙失败,双方本着自愿原则签订了退伙协议,根据约定,本案装修材料的费用应由张红英承担,而且所有的发票资料都已经移送给张红英,原告也认可这一点的。被告张红英答辩称,被告张红英与原告魏兴祥无买卖合同关系,销货清单上都是任辉签字,应由任辉承担债务;��房施工装修是黄建海负责买材料装修,至于任辉是否是黄建海所雇之人员,被告张红英并不清楚;张红英没有雇佣任辉从事厂房施工装修,装修的款项都是由张红英统一支付给任辉,再由其进行支配,可以看出任辉存在承包厂房施工装修关系。因此,款项由张红英支付没有依据。原告魏兴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任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建海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张红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五十二份系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三被告供应砂石料、瓜子片等材料,经结算,总价为31571元。3、租赁协议一份系原件,用以证明三被告合伙开厂,由张红英出面租赁建材经营用房的基本情况。4、协议一份系原件,用以证明黄建海(任辉挂在黄建海处)退出合伙经营,协��条款确认张红英对本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任辉、黄建海、张红英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任辉、黄建海均无异议。被告张红英认为有十三张送货单系由案外人张中立、韩建坤签字,不是任辉本人签字,其他无异议。鉴于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张红英的异议部分,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黄建海、张红英均无异议,被告任辉称没有参与合伙,也没有签订过租赁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黄建海、张红英均无异议,被告任辉称不清楚这份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黄建海、张红英合伙开办石材加工厂,于2009年12月19日向嘉善元创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厂房,因涉及厂房装修施工等,遂由被告任辉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瓜子片等装修材料,经结算,供货价值为31571元。现原告以三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被告任辉的身份问题;2、本案债务由谁承担。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任辉具有股东身份,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红英认为厂房施工装修系由任辉进行承包。本院认为,考察被告任辉的真实身份,应综合庭审认定的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来予以分析认定。2010年7月10日被告黄建海与张红英签订“退伙协议”一份,从“退伙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任辉并未参与合伙投资开办石材厂,因此,被告任辉不具有股��身份资格。另,从“退伙协议”第三条“已装修等款由张红英按实审核确认后,由张红英本人负责支付”等内容,可以推出被告任辉并不存在承包施工行为。被告任辉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的行为,其所代表的是被告张红英、黄建海的意志,因此,被告任辉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张红英、黄建海享有和负担。被告张红英认为被告任辉对厂房施工为承包行为,对此,被告张红英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张红英该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任辉系隐名合伙人,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黄建海认为,黄建海已与张红英签订了退伙协议,按协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应由张红英来承担。被告张红英���为,张红英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厂房施工装修张红英也未经手,因此,本案债务应由任辉和黄建海来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黄建海与张红英合伙开办石材厂,因各种原因导致合伙失败,双方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退伙协议”一份,协议就财产分割、厂房施工装修所产生的费用负担等进行了安排。本院认为,该“退伙协议”只是被告黄建海与张红英就合伙事务内部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本案债务应由被告黄建海、张红英共同承担,被告任辉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张红英认为,本案所涉销货单上张中立、韩建坤所签字的部分金额应扣除。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中立、韩建坤系被告张红英与黄建海在筹办石材厂时所雇之人员。本院认为,该两人的签字应视为代表被告张红英与黄建海的意志。因此,对于被告张红英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魏兴祥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张红英、黄建海尚结欠原告装修材料款31571元的事实。被告张红英、黄建海未及时向原告付清相应款项,引起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红英、黄建海支付装修材料款31571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辉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于法无据,故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红英、黄建海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共同支付魏兴祥材料款315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5元,保全费350元,合计645元,由张红英、黄建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芳呈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