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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0-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黎某甲。原告沈某诉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运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黎某乙,现年9岁。双方因性格差异,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常对原告施以暴力,原告无奈之下于2002年3月到上海等地打工,2006年回庆元后,一直在县城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7月23日晚,被告用酒瓶砸向原告,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全身软组织多处受伤。婚后财产有坐落于屏都镇××号房屋一幢,共同债务有向沈乙等人的借款计100000元,欠吴某某等人建房工资计9100元。共计109100元。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被告常实施家庭暴力不事实,双方只是偶尔吵架,建房是原告先提出来的,如果夫妻感情已破裂,也就不会于2006年建造新房,原告也不可能向亲友借钱建房。原告所称的债务中,都是原告说向谁借了多少钱,再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债权人,被告经手的只有三笔。原欠吴某某等人的建房工资9100元是事实,但原告是否已付清不清楚。其实共同债务还不止这些,只是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不予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约6、7月份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9年7月13日在庆元县屏都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黎某乙,现年9岁。2002年4月份,原告到上海等地打工,期间曾回家探亲,2006年回到庆元,之后一直在县城打工。2010年7月23日晚,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造成原告轻微伤害。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屏都镇××号的房屋一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女儿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庆元县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照片、医院门诊病历等复印件、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税收票据复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所争吵,加之多年来原告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由此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并出现裂痕,但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感情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多为女儿成长的利益着想,共同克服困难,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诉的债务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存在争议,考虑到本案未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故在本案中,对共同债务不作评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运文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素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