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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0-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某。原告董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一直未怀孕,经医院检查发现被告的生殖系统先天性发育不良。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承认自己在24岁之前月经未曾来潮,之后一直用人工周期,有少量月经来潮,但无生育能力。因被告生理缺陷无生育能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分居近半年。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因被告无理要求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并不事实。原、被告之间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在24岁之前也是有经期的,只是不正常而已,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且原告没有努力解决问题反而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2、被告的门诊病历二份及b超报告单四份,证明被告的生殖系统发育不良,属幼稚子宫。被告质证后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2008年农历下半年按农村风俗订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8日举办婚礼。2010年4、5月份,被告经医院检查属子宫偏小,两侧卵巢偏小。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两份门诊病历显示,被告曾于2004年1月6日因月经未曾来潮去浙江省妇女保健院就诊。2006年3月27日去上海市红房子妇产科医院就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现在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子宫发育不良,可能导致不孕不育,但婚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被告的疾病不属于法定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