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0-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高元与李志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高元,李志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周高元。被告:李志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原告李志祥为与被告李志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原告周高元,被告李志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高元诉称:2009年12月21日18时许,第一被告李志祥交通肇事,企图逃逸,在谢秋公路新未庄村口对面,被告李志祥驾驶浙D×××××小轿车从丁字路口冲出来撞到原告周高元由北向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周高元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特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301.21元(①医疗费5,657.71元;②陪人费2,000元;③误工费10,200元,(3个月零12天);④施救停车费520元;⑤车辆修理费180元;⑥营养费1,000元;⑦交通费743.50元;⑧精神损失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志祥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要求实事求是的依法处理。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损害结果方面: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应当剔除的非医保用药的金额是869.71元,陪护费应当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59元来计算,对于误工费,我们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主张过高,根据其伤情,最高不超过40天,要求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对于交通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来确定交通费用,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180元没有异议,施救费90元没有异议,对于停车费我们认为是原告扩大损失,且也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的伤没有构成伤残,不应当予以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志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后的误工时限为伤后60天左右。原告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5,377.81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79.90元);(2)交通费200元;(3)护理费903.48元;(4)误工费4,517.40元;(5)营养费240元;(6)车辆修理费180元;(7)施救停车费520元,合计11,938.69元,被告李志祥已赔偿2,000元,原告其余损失因双方意见不一,遂成讼。同时认定,肇事浙D×××××车事发前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评估报告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869.71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停车费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如何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分述如下:关于医疗费(应剔除住院伙食费)、修理费这二项,双方争议不大,本院应予认定。交通费一项,原告提供票据多为出租车发票,原告对扩大支出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关于误工费一项,时间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60天,原告主张102天,与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一项,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营养费一项,原告酌情认定为240元;施救、停车费一项,原告有票据佐证,本院应予认定;精神抚慰金一项,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该项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高元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修理费、施救停车费,合计11,938.6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该款其中9,938.69元支付给周高元,其余2,000元支付给李志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1.50元,由被告李志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