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宁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0-10-06
公开日期: 2019-12-10
案件名称
周长平、周广浩等与赵国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长平;周广浩;赵国庆;赵西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年宁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周长平,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周广浩,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赵国庆,男,成年,汉族,农民,住。被告赵西勇,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周长平、周广浩与被告赵国庆、赵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两被告从我们处借款500000元,约定2010年5月23日还款200000元,但到期后两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长平、周广浩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约定2010.5.23号还款20万元”。两被告在欠据上签名。2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2010年5月27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另外300000元保留诉权。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据上有两被告的签名,对该借据证据证明力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从该借据可以看出:两被告借两原告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借两原告500000元,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庆、赵西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长平、周广浩借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该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盟审 判 员 马兴民人民陪审员 薛思东二〇一〇年十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