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茌商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0-10-0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付兴博与任凤祥、耿灵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兴博,任凤祥,耿灵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茌商初字第1577号原告:付兴博,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光奎,山东正平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任凤祥,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葛润民,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耿灵芝,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付兴博与被告任凤祥、耿灵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兴博及其代理人刘光奎、被告任凤祥及其代理人葛润民、被告耿灵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兴博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任凤祥经营茌平县贾寨乡后寨建材厂时由被告耿灵芝担保在原告处赊欠塑料布1218千克,单价13元,任凤祥当场出具欠条。后经催要,被告任凤祥于2009年12月10日在耿灵芝家中承诺2010年4月25日还款,并从购货之日起计息,并承诺如到期还不上款则建材厂的推土机、电动车抵债,担保人耿灵芝当场也在欠据上签名。后双方曾协商被告用建材厂所烧的砖抵债,但在原告拉了3000块砖后,被告任凤祥就不再让拉砖。2010年5月底,因被告无钱还债,原告及担保人耿灵芝按任凤祥的承诺将建材厂的4辆电动车拉走以物抵债。被告任凤祥又失去信用将原告告上法庭,且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塑料布款15834元及利息1600元。被告任凤祥辩称: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是自己所写,自己认可欠原告塑料布款;但自己已用30000块砖抵债。关于利息属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不应支持;担保人是原告找的,自己并未要求耿灵芝给予担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担保不具法律效力,自己不承认耿灵芝是担保人,耿灵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耿灵芝辩称:自己确给任凤祥担保,如果任凤祥不找自己,自己也不会给任凤祥担保,任凤祥是在原告不赊欠给他塑料布的情况下才让自己担保的,当时任凤祥许诺有推土机(可抵债),原告曾问自己如果任凤祥不能偿还欠款怎么办,自己说有推土机(不用怕)。2010年4月20日前任凤祥曾对答辩人说推土机不行了,但有电动车。该欠款应由任凤祥还,自己担保时就是因为任凤祥许诺可用推土机、电动车抵押,现自己已让付兴博将电动车赶走,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任凤祥系茌平县贾寨乡后寨建材厂(即贾寨乡后寨窑厂,以下简称后寨窑厂)的承包者。付兴博经营塑料布生意。2009年7月30日,任凤祥以耿灵芝为担保人在付兴博处赊欠塑料布1218公斤,单价13元,价款为15834元,任凤祥向付兴博出具相应的欠据:“今欠到付兴博塑料布1218公斤*13壹万伍仟捌佰叁拾肆元任凤祥2009年7月30日”。后因任凤祥未还款,付兴博找到耿灵芝,耿灵芝于2009年12月10日晚将任凤祥、付兴博叫到自己家中,双方约定该欠款于2010年4月25日前还清并约定计算利息,任凤祥在欠据上写下“按农村信用社利息计算到2010年4月25日”,耿灵芝作为保证人也当场在欠据上写下“担保人耿灵芝”。后任凤祥一直未偿还该欠款。2010年3月份,双方曾协商任凤祥用后寨窑厂的砖抵顶部分债务,在付兴博拉了30000块砖(3月15日拉7800块、5月25日拉22200块)后,任凤祥就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再让付兴博拉砖。任凤祥主张付兴博拉走的砖单价按170元/1000块,付兴博称任凤祥许诺的按155元/1000块,耿灵芝亦称任凤祥曾许诺砖的单价按155元/1000块,对此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2010年5月29日晚9时许,付兴博和耿灵芝到任凤祥承包的后寨窑厂以任凤祥欠货款未还、许诺赶电动车为由将任凤祥所承包窑厂装窑专用的四辆电动三轮车拉走,付兴博向窑厂的工作人员(当时任凤祥不在场)出具抵押收据。后任凤祥曾以付兴博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已另案处理)。耿灵芝称2009年12月10日晚在自己家中,双方协商任凤祥从赊欠货物之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0年4月25日),2010年4月20日,自己与付兴博找到任凤祥,问及4月25日能否还款,任凤祥许诺能按时还款、如还不上可用后寨窑厂的电动车(抵债)。但过了还款期限后,就再联系不到任凤祥,直到5月29日早终于电话联系到任凤祥,任凤祥电话许诺,晚上7点左右见面,结果当晚自己和付兴博在后寨窑厂等到9点仍未见到任凤祥、用电话也联系不到任凤祥,自己才让付兴博叫人来赶走电动车,且放到自己家中至麦收时节,又让付兴博赶走的。任凤祥虽称利息是从约定之日起计算,但对耿灵芝的上述陈述未提供反驳证据,并且在任凤祥诉付兴博侵权案中付兴博提供与任凤祥的对话录音中当付兴博问及任凤祥是否说过如不按时还款就让赶电动车时,任凤祥确是肯定回答,并有“我有钱还让你赶车啊”的话语。耿灵芝又称自己已让付兴博赶走了任凤祥许诺的电动车,自己就不应再承担责任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付兴博提供欠据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任凤祥所欠付兴博货款的具体数额,如何计息,如何偿还;二是担保人耿灵芝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任凤祥在付兴博处赊欠塑料布,并向付兴博出具欠据,承认欠款,对于付兴博要求任凤祥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付兴博在后寨窑厂所拉30000块砖的价款问题,任凤祥虽称应按170元/1000块计算,但对担保人耿灵芝所称双方协商按155元/1000块计算的陈述未提出反驳证据,故付兴博所拉砖应按155元/1000块计算,应折款4650元(155元/1000块×30000块)。任凤祥尚欠付兴博货款11184元(1218×13元-4650元)。关于货款利息,双方未约定按农村信用社的存款还是贷款利率计算到2010年4月25日(即还款之日),结合当地利息约定习惯上是按贷款利率的事实,及耿灵芝有关按信用社贷款利率从赊欠货物之日起计息的陈述,故本院依法认定任凤祥偿还付兴博货款11184元,利息从赊欠货物时即2009年7月30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焦点二,耿灵芝在任凤祥所欠塑料布时为任凤祥担保,并在事后当面在欠据上写下“担保人耿灵芝”,虽任凤祥称自己并未让耿灵芝担保,但对耿灵芝的有关如自己不担保付兴博不赊欠给任凤祥塑料布的陈述及担保过程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耿灵芝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耿灵芝称因任凤祥不能还款,自己已按任凤祥的承诺让付兴博将任凤祥的电动三轮车赶走,已尽了保证义务,但经查实电动三轮车确不是任凤祥的(已经本院另案处理),任凤祥并无处分的权利,故本院依法认定耿灵芝并未尽保证义务,对于耿灵芝自己已尽保证义务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双方并不能说清耿灵芝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也不能说清保证担保的范围,属约定不明,按有关法律规定耿灵芝的担保应按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处理,即耿灵芝对任凤祥所欠付兴博的全部货款应负连带责任。在耿灵芝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任凤祥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凤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付兴博塑料布款11184元及利息(利息以11184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30日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耿灵芝对上述任凤祥所欠原告付兴博的全部货款付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任凤祥、耿灵芝负担,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付兴博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任凤祥、耿灵芝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过付给原告付兴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林二〇一〇年十月六日书记员 谢遵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