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0-10-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细与杨某平、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细,杨某平,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23号原告:张某细。委托代理人:李某权,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珍。被告一:杨某平。被告二: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责人:潘某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谦。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权、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4日,原告骑自行车行驶到宝安区宝安大道松岗街道某路段时,与被告一驾驶的粤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0年1月27日出院。2009年12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并鉴定了后续治疗费。被告二是肇事车辆粤X号轿车的保险人,现各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鉴定费1300元。2、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3、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护理费4200元。5、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营养费1000元。6、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3800元。7、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12799元。8、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交通费1000元。9、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44299元。1O、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一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二辩称:第一、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核算,费用为3000元。第二、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在医嘱上没有明确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我方不认可。第三、原告请求误工费应该参照2009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3元每天计算。第四,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我方不认可。第五、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为原告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我方认为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原告骑自行车行驶到宝安区宝安大道松岗街道某路段时,与被告一驾驶的粤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0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84天。2009年12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为农业户口。另查明,肇事车辆粤X号车的车主是被告一杨某平。该车在被告二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驾驶自行车,被告一系驾驶机动车,故本院酌定被告一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二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09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为:1、误工费2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5天,误工费为2850元(900元/月÷30天×95天);2、护理费4200元(50元/天×84天),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84天),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原告受伤住院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元;5、营养费,因没有明确的医嘱要求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1300元,以票据实际数额为准。7、残疾赔偿金12799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10级伤残,根据深圳市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41849元。关于此款的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二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二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付。后续治疗费600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被告二向原告先行赔付。除后续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35849元(41849元-600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二应先行赔付。对原告张某细的其他诉讼请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某细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41849元。二、被告二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治细41849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细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由原告张某细承担50元,被告二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担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玮玮人民陪审员 李平静人民陪审员 陈珠胜二〇一〇年十月六日书 记 员 梁俊辉书 记 员 果晓宇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