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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0-10-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蔡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蔡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盛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盛某某诉被告蔡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孙锡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晖、人民陪审员卢水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8日要求原告为其运输运输煤炭1540吨,运输方式为用原告的船只从浙江桐乡市大麻镇出发至绍兴市越城区鉴湖大桥,运输价格为25元/吨,共计价款为人民币38500元,运输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运费235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蔡某某立即支某某输费用人民币2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欠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蔡某某尚欠原告运输费235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盛某某曾应被告蔡某某要求为其运输货物。2009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绍兴盛某某船费贰万叁仟伍佰元(23500),到二00九年十月底一次性付清。欠款人:蔡某某,身份证××,二00九年九月九日”。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盛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蔡某某尚欠原告盛某某运费人民币23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支某某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盛某某运输费人民币2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在承担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田 晖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〇年十月六日书 记 员  鲁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