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0-10-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韩勇与葛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勇,葛长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28号原告:韩勇。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告:葛长胜。原告韩勇为与被告葛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勇(以下称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告葛长胜(以下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2009年5月9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69000元,被告以葛长生为名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此款于2010年3月归还,但迄今为止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9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自2010年4月1日起至8月3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5323元。本案诉讼费亦由被告负担。为证明所述事项,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9000元,承诺于2010年3月归还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这笔款项是赌博款,欠条是原告逼迫被告所写,并且欠条的内容也是原告教被告写的。因此,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开办的公司内出具169000元欠条,当时在场人员有原告、被告、被告的哥哥、被告的嫂子、被告的妻子;同时被告确认在欠条出具之后未曾向有关组织包括公安机关控告原告胁迫其写欠条。案经开庭审理,原、被告意见分歧悬殊,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欠条言明欠款169000元且限期归还,被告应当知晓该行为后果。现被告辩称未曾向原告借款,出具欠条系受胁迫所为,但经查,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条时人身曾受到胁迫,而且当时有多位被告的亲戚在场,也不具备胁迫条件,同时被告确认事后也未曾向有关组织包括公安机关控告原告胁迫其写欠条,因此,被告辩称受胁迫而出具欠条,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定。至于被告辩称欠条所载169000元系赌博款,也仅有被告的口述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自述的赌博时间与其自述的出具欠条时间也相距甚远,因此,被告辩称169000元系赌博款,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出具欠条后,因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导致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长胜偿付原告韩勇借款人民币16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葛长胜支付原告韩勇逾期利息人民币53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6元,减半收取1893元,由被告葛长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78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〇年十月六日书记员 刘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