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宁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0-10-05
公开日期: 2019-12-10
案件名称
刘洪杰与刘冰、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洪杰;刘冰;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年宁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刘洪杰,女,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冰,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阳县。被告郑鹏,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阳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宁凯,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原告刘洪杰与被告刘冰、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8日,张尚建在被告刘冰、郑鹏的担保下,在宁阳县金帝投资理财有限公司办公室向我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到期日2010年3月27日,利率为月息15‰,并约定违约金、担保方式,担保期限从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两被告辩称,一、两被告在宁阳县金帝投资理财公司直接签订了担保借款承诺书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署名,未与原告见面,后电话联系到借款人,借款人称并未使用该借款,借款人是否从原告处实际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告要求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于法无据。三、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应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四、借款合同不能生效,违约金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0年3月27日,违约金和月息不能并存。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宁阳县金帝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与张尚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张尚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利率月息15‰,借款期限4个月,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借款人、保证人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每天加收借款本金总额2‰的违约金;因借款人、保证人造成合同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应承担借款本金、利息、超期利息、复利、罚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刘冰、郑鹏为张尚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两被告及张尚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两被告还分别签订了担保借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张尚建提供借款50000元,并由张尚建出具借据一张。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23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8月27日按合同约定月息15‰计算,违约金自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8月27日按合同约定2‰计算。从开庭之日到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不再主张。实现债权费用23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借款承诺书、借据、代理合同及收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有原告、两被告及张尚建的签名,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本院对该借款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冰、郑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名,并签订了担保借款承诺书,对张尚建的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被告主张借款人并未使用该借款,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无不当。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每天按借款本金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从开庭之日到判决生效期间的违约金不再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主张了违约金,对其主张的自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8月27日按合同约定月息15‰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2300元代理费,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代理合同,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冰、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按15‰计息)。二、被告刘冰、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违约金(本金50000元,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冰、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应该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二〇一〇年十月五日书记员 于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