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0-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纪刚与王健、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纪刚,王健,周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01号原告方纪刚,住长兴县水口乡江排村董家庄自然村37号。被告王健,住长兴县雉城镇开发区南庄村大埭自然村91号。被告周红,住长兴县雉城镇开发区南庄村大埭自然村91号。原告方纪刚与被告王健、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周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健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8年1月1日、9月7日、2010年2月13日分三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20000元、20000元和50000元,共计19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均约定了归还期限。上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4月份归还了20000元,余款两被告推诿拒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及逾期利息9219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健、周红未答辩。原告方纪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三份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健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1月15日;同年9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2008年9月16日;2010年2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了归还期2010年2月25日。上述合计借款190000元。借期届满后,经原告数次向被告方催讨,被告于2010年4月份归还20000元,余款两被告且至今未还,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王健与被告周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方纪刚与被告王健之间的借款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被告王健借款届满后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是本案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该债务是借贷法律关系所形成的债务,属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健向原告借款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至今未全部归还,显属过错,应承担归还余款的民事责任。该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王健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两被告王健、周红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王健个人债务的事实,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方纪刚事先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周红应与被告王健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发生借贷时均约定归还期限,故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金120000元从借款到期后的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6804元,本金50000元从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2415元,合计利息9219元。现原告主张该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健、周红共同给付原告方纪刚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9219元,合计1792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1942元。由被告王健、周红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直给付原告方纪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〇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钦 于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