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雁民初字第4401号

裁判日期: 2010-10-3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李哲与西安久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哲,西安久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雁民初字第4401号原告李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洋,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斌。被告西安久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枫林绿洲****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马素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英,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哲诉被告西安久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远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哲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久远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利、陈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哲诉称,2009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自愿解除购房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及利息127662元,已付贷款105427.75元,2009年10月份已付贷款290.78元,15000元补偿金,当时约定2009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返还原告全部款项。后由于原告房贷款项未能还清,无法运行退房程序,双方于2010年2月2日再次签订《还款协议》,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按双方约定办理完全部手续,并于2010年4月14日将所有手续如约交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最迟日期2010年4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全部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终于在2010年6月9日支付原告229578元,但仍拖欠原告19674.87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674.87元及截止诉讼之日的利息损失1823.23元,交通费122元,共计21620。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久远置业公司辩称,公司支付了原告15O00元的经济补偿金,因这15000元补偿金要扣个人所得税,故公司只是暂扣原告3000元。被告已一次性支付了原告229578.71元,欠款已全部付清,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823.23元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登记号为Y070798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宏途星城第1幢1单元22层12213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80.94平方米,单价为3066.22元每平方米,总价款为248180元。原告支付被告购房首付款98180元,余款150000元以银行按揭形式支付。2009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约定乙方(原告李哲)于2007年11月24日购得甲方(被告久远置业公司)出卖的宏途星城12213号房,于当日交付首付款98180元,余款采用银行个人按揭贷款150000元。从购房至今,乙方足月足额归还银行每月按揭,并于2009年2月25日提前还款1000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自愿解除购房合同。甲方返还乙方已付房款及利息127662元,甲方返还乙方已付贷款105427.75元,以按揭截止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甲方还须返还乙方2009年10月已付贷款290.78元,经双方协商甲方给予乙方15000元作为补偿金。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前,甲方返还乙方全部款项。2010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在2009年11月17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依然有效;二、甲方在2010年2月3日前替乙方一次性全部支付完乙方所剩全部贷款尾款,同时乙方取得银行开具的结清贷款证明,乙方需全力配合甲方完成此过程;三、乙方在取得结清贷款说明次日起至西安房管局办理相关撤销抵押及注销合同手续;四、在乙方将撤销抵押及注销合同手续办理完毕并将相关手续交与甲方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乙方之前支付甲方的购房首付款、调解协议所约定的15000元,双方2009年11月17日所签订调解协议中所述其他全部款项及乙方2009年10月、11月、12月及2010年1月所付中信银行月供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乙方;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2010年3月3日,原告李哲所购房屋已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注销手续,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出具注销抵押登记通知单。2009年11月7日,原告填写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申请表,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在该申请表上加盖公章,同年3月11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在该申请表上加盖公章,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2010年6月7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按原告提供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款项229578.71元,同年6月10日,原告李哲向被告出具同等金额的收条一张。被告称与原告口头约定先签调解协议和还款协议,具体付款数字以原告实际向银行还款数字为准,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4月14日将所有手续交给被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调解协议、还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条、银行账户提供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和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49252.87元(127662元+105427.75元+15000元+290.78元/月×4个月),被告实付229578.71元,下欠19674.16元未付。被告主张与原告口头约定先签调解协议和还款协议,具体付款数字以原告实际向银行还款数字为准的辩解,无证据支持,对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向被告交付手续的时间证据,对原告主张从2010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下欠19674.16元未付,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计息时间应以被告实际付款日(2010年6月7日)的第二日起算,应向原告支付至同年8月1日间55天的利息损失,应为52.5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久远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哲欠款及利息共计19726.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哲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1元,由原告承担41元,由被告承担300元。因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代理审判员  景振宇代理审判员  梁 丰二〇一〇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