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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民初字第20270号

裁判日期: 2010-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马得杰与李明劳务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得杰,李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七民初字第20270号原告马得杰,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址:甘肃省榆中县。委托代理人金存有,男。被告李明,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址: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张羽,甘肃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得杰诉被告李明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存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得杰诉称:2011年8月1日经被告李明同意将其招为外墙保温工,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125元,后其在工地工作162天,因被告拖欠其工资,遂提出辞职。在离开工地后,其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以完工后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在其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给其出具一份欠条,之后原告又多次催要工资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050元和利息;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交通费200元;3、请求被告承担原告的误工费2520元;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明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得杰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为被告李明打工,原告自称共161.5天,每天按照125元计算工资。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中认可原告为其工作100至150天左右,并在其提交的证明中认可2011年的工资为每天80元,2012年4月1日至6月30日工程结束,每天工资120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200元。以上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二份、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费用,但原告要求16050的请求缺乏依据,综合双方证据及陈述,酌情认定原告共为被告打工150天,其中2011年94.5天,每天80元,其余55.5天每天按120元计算较为妥当,并扣除已给付的42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要求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00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元,保全费320元,原告承担134.5元、由被告承担4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东涛审 判 员  田蕴锦人民陪审员  白 婧二〇一〇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春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