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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殷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0-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常五海与王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殷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常五海,男,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王林春,男,1960年2月3日生,汉族。原告常五海诉被告王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五海、被告王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五海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中间被告还款5000元。2008年底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及利息3600元。被告王林春辩称:被告借原告20000元并已偿还原告5000元属实,但原告同意将黄国庆欠被告的3000元转给原告,由原告偿还被告3000元。因此被告应还原告12000元,不应支付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常五海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08年年底还王林春2008年8月1日”。后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原告于2010年9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已偿还原告5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剩下的1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同意将黄国庆欠被告的3000元债务转让给原告,因此被告只应偿还原告12000元,对该辩称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不予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08年底,故被告应从2009年1月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林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五海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王林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咏梅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万娅飞二〇一〇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