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0-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崔某与孔某某、赵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孔某某,赵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949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孔某某。被告赵某。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海区××路××楼。负责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崔某诉被告孔某某、赵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朱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和2010年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孔某某、被告孔某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审理,被告孔某某、赵某、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审理。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3日上午,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329国道259KM+300M处,与同方向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被告赵某驾驶的浙L×××××号重型厢式货车所装载的长出车厢部分的钢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外伤性胃穿孔、外伤性胰腺炎、横结肠挫伤、外伤性右肾萎缩等。住院治疗50天后,因缺乏医疗费用而出院。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11月19日,定海法院作出(2009)舟定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将2009年10月23日之前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进行了判决,酌情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获赔44799.38元。因原告伤势未痊愈,在2009年10月23日以后,原告进行门诊治疗,后被诊断为右肾萎缩,于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7月2日在浙江省宁波市第二医院实施“右肾切除术”。2010年8月25日,经舟山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崔某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尽早拿到事故赔偿款,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孔某某、赵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等共计253810.79元中,扣除交强险后,承担30%;二、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孔某某、赵某在总金额266159.03元中扣除交强险后,承担30%,其中医药费15079.63元、误工费19714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797.4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196888元、残疾鉴定费1000元;二、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孔某某、赵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承担30%的事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对具体的赔偿项目,误工费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及社保缴费证明,应该按照原来认定的1500元/月,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余的赔偿项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该事故系原告自己不注意安全,撞上了车辆的钢板,被告赵某按交警要求将车辆停放在路边指定位置接受检查,其不存在过错,且当时原告车速过快,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且该事故被告保险××已经赔付了18825元,现原告要求巨额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同意被告孔某某、赵某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孔某某为浙L×××××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赵某系被告孔某某之子,为该车驾驶人,该车辆于2009年3月18日向被告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总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09年7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的浙L×××××号重型厢式货车因其装载的钢板的长度超过了装载要求,在329国道259KM+300M处被交警叫停,接受检查。在被告赵某接受交警处罚的过程中,原告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撞在超出货车长度的钢板上,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外伤性胃穿孔、外伤性肠穿孔、外伤性胰腺炎、胰颈挫伤、横结肠挫伤、左右肾周血肿、外伤性右肾萎缩、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09年8月20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孔某某、赵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5656.28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告孔某某、赵某应赔费用优先赔付。2009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09)舟定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将2009年10月23日之前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进行了判决,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了18825元(包括电动自行车损失450元),被告孔某某、赵某共向原告赔付了25974.38元。因伤势未痊愈,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以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后于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7月2日在浙江省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住院医疗费12348.24元。事故发生后,舟山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1日之后共需休息八个月,宁波市第二医院出具诊断意见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60天。2010年8月25日,舟山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崔某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个八级、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舟定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保险××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虽系被告孔某某所有,但该车驾驶人赵某系被告孔某某之子,本院推定该车辆运营系被告孔某某、赵某家庭经营,故被告孔某某、赵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孔某某、赵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以7:3为妥,即原告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住院医疗费12348.24元,有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2009)舟定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已将原告2009年10月23日之前的医疗费进行了判决,现原告提供的门诊发票中,有十一张发票发生于2009年10月23日之前,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支持2009年10月23日以后的门诊医疗费,共计2371.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原告误工时间依法确认为2009年10月24日至2010年8月24日,共10个月零1天,原告虽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单,但原告请求按每月1800元标准赔偿误工损失,该请求并未超过相关的误工费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8060元。护理费980元,未超过合理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超过标准,本院按照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共计420元。交通费797.4元,未超过合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势,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向本院提供定海区德莱顺裤业的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属农户,现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007元/年×20年×36%=72050.4元。鉴定费1000元,有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719.43元、误工费18060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797.4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72050.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9027.23元。被告保险××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825元(包括电动自行车损失450元),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被告保险××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625元。被告孔某某、赵某尚需赔偿原告(129027.23元-101625元)×30%=8220.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01625元;被告孔某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822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7元,减半收取2553.5元,由原告崔某负担371.5元,被告孔某某、赵某共同负担2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朱雯二〇一〇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张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