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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0-10-3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波与顾海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711号原告:张波。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顾海轮。原告张波诉被告顾海轮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共借8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80000元。被告顾海轮未答辩。原告张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顾海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海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张波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顾海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军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艳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