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0-10-3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袁祥英与钱泉根、邹军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祥英,钱泉根,邹军华,潘大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891号原告:袁祥英。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玺。被告:钱泉根。被告:邹军华。被告:潘大忠。原告袁祥英与被告钱泉根、邹军华、潘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和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核对,第一次庭审原告袁祥英、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钱泉根、邹军华、潘大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钱泉根、邹军华、潘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祥英起诉称:2009年8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3%,并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时约定第二、第三被告为该《借款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订立以后,原告依约将本票30万元交付给第一被告,同时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按《借款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应于2010年8月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82800元,合计382800元,但第一被告未依约归还上述本金及利息;且因协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第二、第三被告系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2800元(利息已付一个月,暂从2009年9月10日计算至2010年9月9日,计12个月,月息2.3%);3、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4、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钱泉根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相关款项用于归还之前原告在钱幸忠处的借款。被告邹军华、潘大忠答辩称:担保人签字确为被告书写,但2009年8月9日被告钱泉根、潘大忠和邹军华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时,袁祥英尚未签字,且借款协议上担保期限等约定事项都为事后补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袁祥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钱泉根、邹军华、潘大忠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订立借款协议;第二、第三被告为该借款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据原件一份、本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将合计30万元的两张本票交付给被告钱泉根的事实;4、委托协议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钱泉根、邹军华、潘大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三被告质证后均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质证后对借款协议上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被告邹军华、潘大忠对借款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签订时相关事项都没有写,而是后来添加的;本院认为,被告邹军华、潘大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借款协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钱泉根质证后对借据原件和本票复印件上的签名没有异议,被告邹军华、潘大忠质证后称对借款是否交付不知情;本院认为,相关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中国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二份,中国农业银行本票影印件二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二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皆无异议,且相关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8月9日,被告钱泉根与原告袁祥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邹军华、潘大忠为该协议提供了保证担保,协议约定:钱泉根向袁祥英借款300000元,利息为月息2.3%,借款期限1年;担保人为邹军华、潘大忠,保证期限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还约定了担保范围、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内容。2009年8月10日,原告袁祥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亭桥路分理处提交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申请签发银行本票;接受申请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亭桥路分理处签发了记载金额分别为70000元(票据号码29-34055)和230000元(票据号码29-34056)的两张银行本票;同日,原告袁祥英将合计30万元的两张本票交付给被告钱泉根,同时被告钱泉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收到本票后,被告钱泉根于2009年8月10日持记载金额为70000元(票据号码29-34055)的银行本票向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魏塘支行提示付款,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魏塘支行将70000元转入钱泉根账户(账号:10×××40);记载金额为230000元(票据号码29-34056)的银行本票经钱泉根背书后,由案外人沈梅(公民身份号码:××)于2009年8月10日持该银行本票向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魏塘支行提示付款,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魏塘支行将230000元转入沈梅账户(账号:10×××46)。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另查明原告袁祥英于2010年9月19日支付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袁祥英与被告钱泉根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付借款后,被告钱泉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钱泉根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中国农业银行本票、委托协议和发票等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钱泉根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钱泉根在借款后理应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借款协议约定按月息2.3%支付利息,经换算(2.3%×12=27.6%)该约定利息已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一年以内含一年)利率的四倍(5.31%×4=21.24%),故本院依法对利息予以下调。由于被告邹军华、潘大忠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在原告袁祥英与被告钱泉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且明确约定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被告邹军华、潘大忠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泉根应返还原告袁祥英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钱泉根应支付原告袁祥英借款利息(以本金300000元计,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09年9月10日起算至2010年9月9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三、被告钱泉根应支付原告袁祥英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四、被告邹军华、潘大忠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泉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92元,减半收取3596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〇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