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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吴芳、江斌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特字第10号申请人:吴芳。委托代理人:江斌、石磊。申请人吴芳要求宣告朱伟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伟民,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武林巷37号3幢西单元302室,系申请人丈夫。申请人称:2010年3月26日,朱伟民突发脑溢血,后虽经治疗但至今仍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意识不清,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为此向法院提出如下申请:宣告朱伟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作出如下分析说明:朱伟民有高血压病史多年,半年前出现脑溢血,目前处于昏迷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符合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目前已表现极重度智能损害。朱伟民经医院积极抢救和手术治疗,仍一直处于昏迷状,时达半年以上,脑实质受损范围广泛且严重,故恢复可能性小。现丧失认知功能,为此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处理财产、公司事宜和行使民事义务,故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结论:1、朱伟民患有脑血管疾病所致精神障碍。2、朱伟民受疾病影响,智能极重度损害,已丧失辨认能力,故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朱伟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一〇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