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0-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张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且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8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户口簿两本,欲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2007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某甲向原告母亲韩某某借款人民币26200元,目前尚欠约8000元的事实;人身保险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27日给儿子购买了一份平安保险,每年需交人民币6000元,一共需支付18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人身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因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公安某某调取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被告杨某甲因吸毒两次被公安某某行政拘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甲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杨某甲因吸毒于2008年11月19日、2010年8月24日两次被公安某某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2008年2月27日,原告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身保险一份(保险合同号码:p2××××857),该份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均为原告张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儿子杨某乙,现已交纳保险费人民币18000元,该保险费用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逐步产生较大的隔阂,且被告已两次因吸毒被行政拘留,该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随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对于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因素确定。现儿子杨某乙尚年幼,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教育费及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人民币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离婚后继续负担每年3000元人民币的保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财产具体情况,并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合理分割。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母亲韩某某8000元的债务,因涉及第三人权益,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一子杨某乙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被告杨某甲自2010年10月起于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财产折价款相抵;从2012年1月起,被告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人民币48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张某名下的人身保险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应支付被告杨某甲财产折价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〇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