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0-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奇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邵春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奇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邵春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浙江奇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学志。委托代理人:程挺。被告邵春凤。委托代理人:陈维春。原告浙江奇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祥公司)与被告邵春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祥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挺,被告邵春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祥公司起诉称: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有玩忽职守行为,造成原告很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之后原告误以盈丰投资有限公司的决定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说明》,原告与盈丰公司均独立,双方没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所以协议签订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申请撤销该协议。该事项已经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不服裁决依法起诉,请求:1、撤销双方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说明》;2、解除双方劳动关系;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77189.7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章程复印件1份(原告庭后提供了加盖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拱墅分局档案专用章的章程复印件,对证据形式予以补强),拟证明盈丰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隶属关系;2、公司组织架构图、数据对比说明各复印件1份,均为原告自己制作,拟证明被告的岗位隶属情况及被告失职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邵春凤答辩称:原告陈述被告玩忽职守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双方已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明,公章系原告公司所盖,内容是双方自愿达成,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经公安机关作出相关认定,是没有依据的。仲裁裁决正确,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800元。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说明》1份,拟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材料不属证据范围,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说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说明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11日,被告邵春凤到原告奇祥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11月25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站长工作。2010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说明》,载明依据盈丰公司(盈丰管字2010-025)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支付被告4个月工资(标准按前12个月工资平均值计算),双方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7月29日起被告未再到原告处提供劳动,被告离开原告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嗣后原告未支付被告款项。邵春凤于2010年8月2日以要求裁决奇祥公司支付其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1600元及按照前12个月应发工资双倍支付41600元为由,提出仲裁申请;奇祥公司则以要求裁定撤销双方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说明》、裁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裁定邵春凤赔偿奇祥公司损失277189.78元为由提起反诉申请。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8日作出拱劳仲案字(2010)第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奇祥公司支付邵春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800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驳回邵春凤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奇祥公司的反诉仲裁请求。奇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说明》,以书面方式确认双方经协商自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3.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事实清楚;双方协议内容出自双方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协议解除,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被告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计5200×4=20800元。该《解除劳动关系说明》中的“盈丰公司”不论与原告存在何种关系,并不影响原、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说明》、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7189.78元,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奇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邵春凤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8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奇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帐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浙江奇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〇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