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821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龚某某。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小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9月8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借款88万元,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归还日,至今分文未还。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8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宋某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龚某某归还借款88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借款88万元,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归还日,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龚某某间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龚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据,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辩权,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应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8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小英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夏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