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067号
原告:欧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象山××机械铸造厂。住所地:象山县××桥头。
负责人:吕某某。
被告:吕某某。
原告欧某某为与被告象山××机械铸造厂、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象山××机械铸造厂已关闭,负责人暨被告吕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机械铸造厂、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起诉称:被告象山××机械铸造厂因需向原告购买陶土、红煤粉、耐火泥等货物,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700元,由被告吕某某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某某告货款87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象山××机械铸造厂支某某告货款8277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告欧某某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象山××机械铸造厂系被告吕某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2)由被告吕某某于2008年7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一份,载明:“今欠到欧某某货款捌仟贰佰柒拾柒元正。欠款人:吕某某。2008.7.23号。”拟证明被告象山××机械铸造厂欠原告货款8277元的事实。被告象山××机械铸造厂、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象山××机械铸造厂、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自行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盖章确认,提供的欠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象山××机械铸造厂系被告吕某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象山××机械铸造厂因需向原告购买货物,2008年7月23日,被告吕某某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827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象山××机械铸造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被告象山××机械铸造厂的负责人暨被告吕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象山××机械铸造厂在收货后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象山××机械铸造厂支付货款827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象山××机械铸造厂系被告吕某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对被告象山××机械铸造厂所欠的货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象山××机械铸造厂、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山××机械铸造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欧某某货款82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象山××机械铸造厂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吕某某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象山××机械铸造厂负担,被告吕某某负无限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翁 羽
审 判 员 翁华杰
代理
审判员 陈 瑛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