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41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龚某某。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龚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5月19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在同年8月19日前归还,逾期不还,被告愿意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现在借款期限已满,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之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从速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双方还在借条中约定:逾期不还,愿意每日加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承担所有律师费用。因此,原告为追讨债务花去的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8月2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龚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65.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洪金星
代理
审判员 吴 刚
代理
审判员 王亚萍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