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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616号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616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注册号330212000058241),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酒店××楼。

法定代理人:刘甲。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薛天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牌为bxc096长安面包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0日,2010年2月1日6时36分许,杨某驾驶该车辆在通途路上自东往西行驶至通途××惔岙村岔口时,恰遇刘乙骑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某系车主杨某某雇佣的司机。2010年7月14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如数交付了调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并随后向被告提出理赔,并提交了相关手续。2010年8月10日,被告发出拒赔通知书,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上述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时足额地进行理赔。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0455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25282元,误工费1393元、住院护理费1200元,出院护理费1980元、急救费15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提供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拒赔通知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伤残鉴定书、用药清单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交强险赔付金额,理由在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查看交通事故现场发现驾驶员杨某的驾驶证已经过期三个月且未换领新证,属无证驾驶,故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拒绝理赔通知书,被告拒赔有理有据;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应同等承担责任,但原告在调解中却自愿承担60%的赔偿责任,增加的部分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部分请求无相关证据佐证,原告部分请求超出限额。被告提供驾驶员杨某体检证明、签报、杨某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别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拒赔通知书、对龙赛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用药清单,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驾驶员杨某体检证明、杨某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调解协议书中明确写了该调解协议系协议双方自愿签订,对其中的赔偿比例60%是原告自愿承担的,已经超出了被告理赔的范围。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中机动车方在同等责任下自愿承担60%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对其中的病休、护理、营养费等项目有异议,这些都只是建议性意见,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鉴定费用过高,存在超范围鉴定。

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相关职权部门依据其职权提供的鉴定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在安徽就诊的医疗发票因为没有门诊病历不能认定,本院对安徽的发票不予认定。原告当庭提供的驾驶证与之后原告方某认的杨某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牌为bxc096长安面包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0日,2010年2月1日6时36分许,杨某持过期的驾驶证驾驶该车辆在通途路上自东往西行驶至通途××惔岙村岔口时,恰遇刘乙骑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持有过期的驾驶证发生事故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驾驶证过期与无证驾驶不是一个概念,驾驶员未及时换证不一定导致无证驾驶,驾驶证换证是一种行政行为,不影响驾驶员驾驶资格。被告方认为杨某驾驶证过期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资格,即为无证驾驶,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驾驶员杨某在事故发生时所持的驾驶证显示有效期为2003年11月19日至2009年11月19日,在事故发生时2010年2月1日驾驶员杨某所持驾照已过期两个多月。杨某的驾驶证的附页上明确写着“请于每年的11月提交身体检查合格证明,并且要求在驾驶证到期90日前换领新驾驶证”,可见法律对持有a2驾驶证驾驶员的身体条件有严格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道交法明确规定驾驶人有对驾驶证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验的义务。并且法律赋予机动车驾驶证一定的有效期限,超过这个有效期限不接受法定部门的审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不会给予其换领新证。没有得到换领的新证,驾驶员就不再具备驾驶的资格,就不得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车辆管理所应对持证人按期限进行审验,审验时进行身体检查,审核违章、事故是否处理结束。对审验合格的,在驾驶证上按规定格式签章或记载。持未记载审验合格的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限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杨某在2010年2月22日才体检合格,证明在此之前其未能取得体检合格证明,不能换领新的驾驶证,没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资格,即可视为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因此,

本院认为驾驶员持有效证过期的驾驶证上路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在驾驶员无证驾驶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405.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5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薛天祥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春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