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王甲。被告陈某某。
原告王甲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起诉称,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购买灰布做运输带,2009年1月24日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5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分两次共归还20000元,其余欠款35000元至今未付。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3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及三合镇黄务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成立,原告王甲又名王乙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答辩。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0元至今未支付事实清楚,故对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甲货款人民币35000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洪 巍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军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