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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行审字第204号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与象山亚文物资实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象山亚文物资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甬象行审字第20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33号。法定代表人石云星,局长。被执行人象山亚文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丹峰西路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翟亚文。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0年4月7日作出的甬象工商处字[2010]6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象山亚文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从杭州运河钢材市场以2480元/吨的价格购进标有“3SY10”字样的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3件(360支/件,9米/支),每件标重为1.998吨,共计5.994吨,欲以2580元/吨的价格销售。经检测,该批钢筋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截至2009年12月3日,被执行人共销售上述钢筋0.5件(以1吨算),违法所得100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属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之规定,决定:(一)责令停止销售;(二)没收违法所得100元;(三)罚款200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0年4月22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象山亚文物资实业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0年4月7日作出的甬象工商处字[201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增培

审判员  贺 峰

审判员  周效初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晓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