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91-1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
被告: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某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王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叶 飞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朱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