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91-1号

王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91-1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

被告: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某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王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叶 飞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朱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