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1027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乙。
被告:严某某。
被告:毛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严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0年9月27日对被告严某某、毛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南门路125幢503室房屋一套及储藏室和车库各一间在价值300000元以内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王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8日,被告严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认为该笔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严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严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严某某、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王某某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18日,被告严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到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严某某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之责。现被告严某某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要求被告严某某、毛某某共同归还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且300000元借款已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该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得到被告毛某某事后追认,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严某某个人债务,由严某某个人偿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姜涛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姜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