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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辖终字第173号

宋某某与闻人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闻人某某,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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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闻人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上诉人闻人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商初字第1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上诉。上诉人称: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海宁市马桥街道马桥村”,因此,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但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缺乏基本的依据,纯属主观臆断。被告的身份取决于“王某某”的身份,既然“王某某”身份无法确定,怎么能确定其妻子身份。故不能以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海宁市马桥街道马桥村为理由管辖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借款证明》中借款人为王某某。另从海宁市马桥街道马桥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反映,王某某于2010年8月死亡,其生前与上诉人闻人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在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在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在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由于上诉人闻人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故上诉人具备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海宁市,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另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借款证明》中借款人王某某的身份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可在实体审理中查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判长徐连忠

审 判 员  陈建刚

代理

审判员  金傅祥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