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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初字第4980号

金甲与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甲,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4980号

原告:金甲。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

被告: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中段。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原告金甲诉被告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杨剑适用简易程某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原告驾驶浙f×××××号轻便摩托车,在海宁市环城东路处与被告程某某驾驶的皖06/18125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8日,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海宁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就各项损失53071元(包括医疗费7536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误工费12392元、护理费1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9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70元、停车费105元、车辆损失172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程某某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辩称,已赔付了医药费7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人××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如事故和投保情况属实,且不存在法定免赔事由,则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二、原告是农某居某,应按农某标准赔付;

三、原告的鉴定意见书违反程某,不具有真实性,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四、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五、原告的车损缺乏评估证明,不予认可;

六、保险公司某某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七、保险公司某某担鉴定及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程某某的质证意见:1、海公交简字(2009)第0009420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2、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7536元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需要的误工、护理等情况。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6、证明、户口本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父母生有五个子女。7、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1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的驾驶情况及投保、报案情况。8、交通费发票3页54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等支出交通费用285元的事实。9、车损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720元、施救费70元、停车费105元的事实。10、劳动合同、工资单各1份。证明原告事故前工资收入平均每月为3098元。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6、9均系原件,能相互印证,且被告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其中的保单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程某某作为车辆驾驶员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能与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存在一定的连号现象,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时间,本院酌定其合理的交通费为200元,在此范围内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其中的劳动合同系原件,被告程某某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反证,本院对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的工资记录表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难以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的皖06/181**号变型拖拉机由北往南行驶至海宁市环城东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往西由原告驾驶的浙f×××××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8日,海宁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3天,共支出医疗费7536元。2010年3月15日,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15天。此外,原告还因车辆受损支出车辆修理费1720元、施救费70元、停车费105元。皖06/181**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7日至2010年1月1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某已给付原告7000元。另查,本起交通事故的伤者金甲系农某户口,尚有其父金乙、其母曹某某需要扶养。父亲金乙,1939年2月15日出生;母亲曹某某,1941年10月10日出生。金乙、曹某某共有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人××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反证,也未要求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应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缺乏充分依据,应予纠正,计9160元(27480÷12×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为1129.32元(27480÷365×15)。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均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父母均为农某户口,应按农某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就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有原告提交的证据9为证,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09年度浙江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具体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认为:医疗费7536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误工费9160元、护理费112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该请求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2949元[金乙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元(7375×9×10%÷5)、曹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622元(7375×11×10%÷5)]、车辆修理费1720元、施救费70元、停车费10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4563.32元。上述财产性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771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33452.32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1895元。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人××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性损失共计43063.32元(7716+33452.32+1895)。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综合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和双方过错程度,对交强险限额外部分150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050元,但被告程某某已给付原告的7000元应从原告可得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可以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原告的年龄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因本案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故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亦由被告人××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金甲财产性损失43063.32元,扣除被告程某某垫付的5950元,尚需赔偿37113.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金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金甲财产性损失1050元,此款,已于庭前付清;

四、驳回原告金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金甲负担5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杨剑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仲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