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2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45年5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益阳市赫山区,(系被害人李某3的父亲,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1945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益阳市赫山区,(系被害人李某3的母亲,未到庭)。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某3(特别授权),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企业员工,家住益阳市赫山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被害人李某3的妻子)。诉讼代理人张金煜(特别授权),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法定代理人黄某(系李某1的母亲,黄某的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人李济南,冒名李保军,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东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厦10层(1-7号)。负责人孙征未,总经理(未到庭)。诉讼代理人王彬彬(特别授权),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济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徐某、黄某、李某1以被告人李济南的犯罪行为已造成其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勋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金煜、被告人李济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彬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济南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苏07/48176号变型拖拉机,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潘余村潘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9国道潘余道口处向左转弯时,因未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与沿329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由李某3驾驶,后载奉某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3、奉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济南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济南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济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徐某、黄某、李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济南的犯罪行为,已造成其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人李济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端先、徐某、黄某、李某1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2元、交通费、住宿费5248元、误工费960元;判令被告人李济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端先被抚养人生活费367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91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60734元;判令被告人李济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端先、徐某、黄某、李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李济南已赔偿2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441269元。2.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情况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居民户口簿等相关证据。诉讼代理人张金煜提请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徐某、黄某、李某1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济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关于赔偿问题,其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的诉讼代理人王彬彬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2.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济南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的事实,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本案应免除保险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赔付义务。若法院判决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对各项金额计算,认为:(1)死亡赔偿金应为252820元;(2)丧葬费应为15642元;(3)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7月15日住宿费发票显示,并没有合理的相对应的处理事故的凭证,故不予认可;(5)误工费应当参照农村标准为277元;(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结合本案,在已赔付死亡赔偿金的前提下,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支出不予认可。若法院判决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则该款项合计应为12725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范围,故该项费用应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济南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牌号为苏07/48176号变型拖拉机,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潘余村潘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9国道潘余道口处向左转弯时,因未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与沿329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由李某3驾驶,后载奉某的牌号为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3、奉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李某3系胸部外伤死亡;死者奉某系颅脑外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济南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济南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3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奉某应承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李某3生前为农村户口,与妻子黄某共同抚养儿子李某1,与兄弟李某4、李某5、李某3共同赡养父母李某2、徐某。因李某3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徐某、黄某、李某1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80077.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7257.5元。其中,李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709元、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709元、李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839.5元)、丧葬费15642元、交通费1980元、住宿费900元、误工费771.3元,合计人民币399370.8元。因奉某死亡,奉某的家属就赔偿问题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受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济南的家属已向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其中,李某3的家属已领取人民币20000元;奉某的家属已领取人民币20000元。肇事车辆苏07/48176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人李济南,被告人李济南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责任赔偿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济南及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华某、母某、邢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视频监控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称重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死者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预付款、预领款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单位证明材料、道路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民事起诉书、受理通知书、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户口簿、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济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徐某、黄某、李某1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济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济南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济南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李济南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徐某、黄某、李某1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但本案已造成二人死亡,另一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也提起了民事诉讼,根据公平原则,被害人李某3、奉某的家属有同等享受该赔偿款项的权利,故应各半分享。被害人李某3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人李济南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徐某、黄某、李某1所提出的合法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诉请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的赔偿款项,未包含在其诉请的赔偿总额之内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对诉讼代理人张金煜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王彬彬提出的相关合理代理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徐某、黄某、李某1所提出的其他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及无证据证明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济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徐某、黄某、李某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徐某、黄某、李某1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人民币399370.8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赔偿的人民币55000元(即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内容),余款人民币344370.8元,由被告人李济南承担该款项的70%,即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41059.56元。扣除被告人李济南已赔偿的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济南尚需支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21059.5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徐某、黄某、李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越 骋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条文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